(2017)湘0421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庆明与洪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庆明,洪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384号申请执行人何庆明,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新塘村民组*号。被执行人洪秋明(别名洪思静),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同庆村清雅冲组**号。申请执行人何庆明与被执行人洪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湘0421民初245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洪秋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何庆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洪秋明支付货款1925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秋明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洪秋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庆明不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3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庆明发现被执行人洪秋明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平审判员 刘志波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