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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朝光与牛恩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朝光,牛恩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997号原告:崔朝光,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新区。被告:牛恩喜,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崔朝光与被告牛恩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恩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6609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6609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牛恩喜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崔朝光曾与被告牛恩喜合伙做生意。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与被告的合伙生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资金6609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6个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牛恩喜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实际系原被告间的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被告牛恩喜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后,并未按照退伙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退伙资金,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退伙资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660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恩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资金660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朝光退伙资金660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牛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许书玮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