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黎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黎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黎黎,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安徽鸿讯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黎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黎黎及其辩护人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胡黎黎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内,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A×××××号货车,致两车受损。公安接警后到现场将胡黎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案发时胡黎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mg/100ml,属醉酒程度。公安机关认定胡黎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黎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黎黎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胡黎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胡黎黎属于偶犯、初犯;4、被告人胡黎黎某1一对双胞胎,是家庭经济支柱,且被告人胡黎黎某2型肝炎DNA测定呈阳性,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胡黎黎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两千元整,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黎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黎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黎黎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黎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黎黎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黎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君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