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16号原告(并案被告):刘金华,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并案原告):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二道21号。法定代表人:苏佰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楠,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刘金华与被告(并案原告)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458.74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2114.69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74.9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费,2014年8月30日、8月31日、2015年3月21日、3月22日、8月1日、8月2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1300.88元;6.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时垫付的已通过审核的打车费901.2元;7.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时垫付未通过审核的打车费243.8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04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工资作为原告生活费1925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社会保险4165.6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78.7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要求法院对在本案中伪造篡改证据的责任人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保导致原告医疗保险被冻结使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843.46元。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其第八项诉讼请求与其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本院第四次开庭审理原告法庭辩论后,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申请将2017年6月22日开庭时明确的诉讼请求第8项“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804元”及增加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78.72元”合并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6(天)×(13746.87÷21.75)×3=106182.72元”;2.申请将2017年6月22日开庭时明确的诉讼请求第9项:“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工资作为原告生活费192500元”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工资13500元/月×15月=2025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受聘于被告,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日,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原告入职后,一直兢兢业业工作。每天早出晚归,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今年1月底,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辞退大部分员工后,就将外雇的班车改为了由单位自己的商务车作为班车接送留任的部分员工上下班。每当单位商务车有其它任务或被限号不能进市区行驶时,由乘班车员工拼辆出租车并先行垫付车资来单位上下班,再由单位报销车费。2016年3月24日晚,原告家中突然发生电路故障,室内无电。随决定第二天白天检查和修复。故于2016年3月25日早晨发短信给单位负责人尤总请假。尤总回复说:“已不负责,无权审批,让向苏佰新经理请假。”于是,原告发短信给苏佰新经理说明:家中有事,需请假1天,并得到回复。2016年3月28日,原告于早晨起床后感到身体不舒服,所以计划到单位后找苏佰新经理请假,休息一下。但当原告到班车站,等了半个多小时也没见班车出现。因家庭住址距离单位较远(30多公里,乘公交车需至少倒3辆车,单程需3个多小时)。情急之下,原告突然感到头晕目眩,行动不便,不能再赶到单位去了。随后回到家中给苏佰新经理发邮件请假,说明由于身体不舒服,请休年假3天,并言明有事可电话联系。邮件请假后,原告到社区医院看病,经医生诊断为血压高,应立即休息。当天下午,原告又发邮件给苏经理询问班车事宜,直到3月28日晚才得到回复说班车已取消,由员工自行解决上下班。3月29日早晨,原告发邮件将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发给苏经理以证明原告确实是因病不能到厂并询问取消班车为什么不通知相关员工。本以为事情到此就过去了。可谁知,到3月30日下午,突然接到被苏佰新经理以邮件发来的辞退信。声称原告:“从3月25日起构成旷工,限于1个工作日内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事实上,原告的请假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有关请假的相关程序。而且原告在家休假这几天,特别是3月28日患病后,仍带病坚持工作。随时关注着各个与本人工作相关的工作邮件并及时做出处理。由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被告领导换届上任后首先是取消班车,并故意不通知乘坐班车的人员。随后对于员工的请假申请,故意置之不理。特别是对于员工的生病也不闻不问,别有用心地将因突遇取消班车而病情加重导致不能到厂上班判定为旷工行为,并匆忙作出辞退处理,结合其前期大批裁减员工并违法克扣补偿金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已构成单方面主观故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提供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的考勤,但被告仅提供了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考勤,其中没有2015年9月的考勤。2015年9月原告加班5天,2015年6月前原告的加班更多,被告是故意不提供的。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与原始事实不符。原告增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支付,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以开除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再就业时遇到各种猜疑和误解,始终难以找到工作,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将原告档案转到原告所在街道以便办理失业保险相关事宜,被告至今扣押原告档案,原告至今也未能领取失业保险。原告现已经接近退休年龄,有家庭成员需要抚养的原告已经失去生活来源,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生命权;原告身患各种疾病也不敢去医院看病,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健康权,依据侵权行为法规定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解答第10条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损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在原二审庭审中,原告发现被告有隐瞒撤销伪造篡改证据的行为。2016年8月23日原一审中,法官要求被告7日内提交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台账,详见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016年9月13日原一审二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带来工资台账,详见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2及本案证据19-13。被告没有在7日内提交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在原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2016年考勤表,涉及原告能否获得2016年未休年假补偿的证据即原告2016年2月出勤情况显示为休字,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当天是休假,而在原二审庭审卷宗中该证据显示是年字,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7。原告当天休的是年假。此时原、被告双方证据都显示是休字。原告手中证据是原一审庭审时被告交由法官,法官当庭给原告的。庭审举证质证时原、被告及法官手中的证据是一样的,都显示是休字。原告提供的证据28是案外人白平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白平是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工作的同事,在(2016)津0111民初6761号卷宗中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考勤表全部为休字,与原告在原二审提交证据一致,与被告代理人手中证据一致。因此法官手中的年字证据是被伪造篡改过的。可见被告为了达到不赔偿原告的目的,伪造篡改证据欺骗法庭。因此原告希望法庭严查此事,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让造假者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一款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0支持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2016年3月25日通过短信形式请假一天,不符合被告员工手册和员工考勤制度关于请休年假的规定程序且被告并未同意原告休假。原告在收到正常上班的答复后三天以上仍不到被告处上班属于公司制度中的重大过失行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该工资是扣除2016年4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于2016年4月26日发放原告1433.06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拖欠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已经不再适用,而且被告不拖欠原告2016年3月工资。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系合法解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数额超出仲裁主张数额,超出部分应不予审理。原告的第六、七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已经享受2016年带薪年休假1天,原告主张数额超出仲裁主张数额,超出部分应不予审理。原告的第九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主张数额发生变更,超出仲裁程序部分应不予审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予以审理;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增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增加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仲裁中提出。并案原告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2.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3.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1097.93元;4.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6年未休年假报酬1241.38元;5.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工资4625元;6.本案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并案被告在管理岗位担任总工程师职务,月薪12000元,交通补助每月200元。自2014年8月1日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底并案原告通知员工取消班车接送,自行解决上下班的交通问题,并案被告对此是明知的。2016年3月25日并案被告通过短信形式请事假一天,并案原告未准假。2016年3月28日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请年假3天,并案原告未准假。同时并案原告多次通知并案被告任务紧急立即上班,并告知后果,并案被告仍未上班。并案被告没有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请假手续,在没有得到并案原告同意休假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休假4日,属于构成重大行为过失的行为并构成无故旷工。并案原告据此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在通知工会后解除与并案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2016年4月1日通过EMS邮递给并案被告签收,并案原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案被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并案被告再要求并案原告支付其2016年3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案原告已经安排并案被告将加班进行“倒”休,并案被告也已经完成“倒”休。所以,并案被告要求的公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并案被告要求并案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交通费、年休假工资和自解除劳动关系时至本案结束期间的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案被告刘金华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确认其单方面解除答辩人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答辩人认为应予驳回。在被答辩人的关于“电话费、员工午餐、交通补助管理制度”的第4.3.1款中明文规定“公司为员工提供免费市内班车”。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单方面解除处于病假期的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答辩人的请假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有关请假的相关程序。答辩人在单位未来班车而被迫在家休病假这几天,仍带病坚持工作。按照旷工构成的要件之一,无正当理由:答辩人有正当理由;要件之二,未提供劳动: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取消班车而只能在家带病坚持工作,并完成了各项相关工作,提供了劳动;所以答辩人没有构成旷工。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员工手册》和《考勤管理规定》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被答辩人请求判决其不予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答辩人认为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请求判决其不予支付答辩人公休日加班工资11097.93元,答辩人认为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请求判决其不予支付答辩人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答辩人认为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请求判决其不予支付答辩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4625元,答辩人认为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请求本案的受理费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认为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总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8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月工资12000元、交通补助200元。经过两次调整后月工资13500元。被告则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2000元、交通补助200元。被告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6年3月基本工资13500元、交通及取暖200元、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016元、统筹医疗个人部分254元、失业保险个人部分127元、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1507元、扣4月保险5638.80元,实发数额为1433.06元。原告认可实发数额。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则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原因为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提出解除。被告主张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员工考勤制度第二条2.4、2.5款规定。被告2016年3月30日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中载明原告自3月25日起构成旷工;而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旷工。被告称依据员工考勤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员工考勤制度,且无法证明员工考勤制度与员工手册的同一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员工考勤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知晓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告知工会。原告累计工龄已满二十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打车费存有约定。原、被告共认原告2015年3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工资为:2015年4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调整140.6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调整140.6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调整140.6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调整140.6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原、被告均无法提供2014年原告的工资明细,本院参照应发工资13500元、交通补助200元作为计算原告2014年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提供加班申请单载明其2014年2月24日延时加班2.5小时,2014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4小时,2015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3月22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8月1日休息日加班6小时,2015年8月2日休息日加班3小时,2015年10月17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10月18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1天。被告主张原告已倒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没有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51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1097.93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报酬1241.38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4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工资4625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退通知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加班申请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员工考勤制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员工考勤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知晓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告知工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74.96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及拖欠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458.74元、拖欠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2114.69元,本院按照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2月24日延时加班2.5小时,2014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8月31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4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4小时,2015年3月21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3月22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8月1日休息日加班6小时,2015年8月2日休息日加班3小时,2015年10月17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10月18日休息日加班1天,2015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767.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50.18元。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打车费存有约定。原告第六、七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龄已满二十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亦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9.31元。并案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78.72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在本案中伪造篡改证据的责任人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保导致原告医疗保险被冻结使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843.46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74.9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458.74元及拖欠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2114.6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延时加班工资767.67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50.18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9.31元。六、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工资4625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晓晶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