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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铨辉、卢卓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铨辉,卢卓顺,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铨辉,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峰,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宝,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卓顺,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祥丰中路*号。主要负责人:陈家成,该经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棠,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铨辉因与被上诉人卢卓顺、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绩西经联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铨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卓顺赔偿土地损失283.5万元,绩西经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缔约主体是错误的。1.2012年卢卓顺曾起诉张铨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这就恰恰证明卢卓顺承认了土地转让合同缔结的主体就是张铨辉与卢卓顺。2.(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土地转让合同缔约的主体是张铨辉与卢卓顺。3.(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的判决就列明张铨辉可以向卢卓顺追偿所受到的损失,现一审法院却认定张铨辉与卢卓顺不是缔约的主体显然是错误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证明,既然缔约的主体已经是卢卓顺自认,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那么现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与生效判决、当事人的自认相矛盾,明显是错误的。二、土地价值增长产生的差额应当由卢卓顺、绩西经联社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的土地是1997年已经交付给张铨辉,张铨辉也已经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建筑物。现在土地价值迅猛增长,1997年至今已经相隔20年了,土地的价值已经翻了几倍,若张铨辉以1997年前的购地款已经不可能购买到相同面积、地段的土地。现因卢卓顺、绩西经联社的严重过错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造成了张铨辉的严重损失,土地价值升值的部分应由卢卓顺、绩西经联社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是指既有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那么在本案中,张铨辉的间接损失就是土地的价值的增长产生的差额,该差额也即是张铨辉基于卢卓顺、绩西经联社的信赖产生的利益。三、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卢卓顺、绩西经联社承担,但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划分。1.卢卓顺应对导致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1995年10月20日,张铨辉之兄张铨添本是向绩西经联社购买一块工业地。后因绩西经联社没有土地可提供给张铨添,无法履行合同,而钱又已经使用了也无法直接退回给张铨添,才被迫要购买卢卓顺的土地。卢卓顺为该村村民,应明确知道转让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让给外村村民,但卢卓顺明知该转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仍然转让给张铨辉,其后却以诉讼的方式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要求张铨辉返还,张铨辉认为卢卓顺在缔结土地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张铨辉重大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绩西经联社应对导致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因为绩西经联社违约,没有土地也没有钱给张铨添,就不会导致卢卓顺转让土地给张铨辉,张铨辉就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其次,绩西经联社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该土地根本不能办理过户,但绩西经联社仍向张铨辉收取过户费,这就明显存在过错。因此,绩西经联社应对张铨辉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就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直接就判决张铨辉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张铨辉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妥。四、一审法院要求张铨辉将土地中木棚的损失另案起诉。本案在一审当中,张铨辉的诉求是要求卢卓顺赔偿土地的损失283.5万元及土地建筑物木棚的损失费217710元,绩西经联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庭审当中,法院告知张铨辉对上述两项赔偿不能合并审理,只能择其一进行,并要求张铨辉当庭作出选择。张铨辉曾不同意法院的意见并陈述了理由,但在法院的要求下,张铨辉只能暂时放弃木棚的损失费的追偿。但张铨辉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是不妥的,因为木棚是位于涉案土地当中的,由于土地转让合同的无效,也就意味着张铨辉的木棚也不能使用,木棚是张铨辉花钱搭建的,但由于合同的无效导致张铨辉造成搭建木棚的损失,卢卓顺、绩西经联社肯定是要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被上诉人卢卓顺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利益。三、张铨添与村委会存在工业用地的买卖行为,卢卓顺与张铨辉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但二者都无效。四、本案并不适用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升值所产生的差价属于可期待利益,不是缔约损失。张铨辉、卢卓顺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失。另外,(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案件已经判令卢卓顺向张铨辉返还购地款8万元,张铨辉在本案中再主张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绩西经联社二审辩称,绩西经联社不是合同缔约方,没有参与张铨辉及卢卓顺土地转让的缔约,张铨辉要求绩西经联社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绩西经联社只与张铨添存在工业用地的转让合同关系,但合同在1997年就已经终止,且绩西经联社已经通过卢卓顺将购地款退还给张铨添,绩西经联社与张铨辉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张铨辉以卢卓顺、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同安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同安经合社)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卓顺赔偿土地损失283.5万元;2.卢卓顺赔偿土地建筑物木棚损失217710元;3.同安经合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张铨辉申请变更被告同安经合社为绩西经联社,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绩西经联社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20日,张铨添与同安经合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同安经合社将村陈头滘内的一块工业用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转让给张铨添,转让费包括设施费每平方米260元。协议签订后,张铨添分别于1995年10月21日、1996年2月15日、1996年9月2日支付购地款共计80000元给同安经合社。后双方因故未能继续履行协议,1997年11月14日,由卢卓顺经手,同安经合社退回张铨添原购买工业地的款项80000元,但该款并未实际退回,而是转为卢卓顺购买屋位地的款项,同安经合社于2000年12月21日出具收据予以写明上述事实。2006年10月26日,同安经合社与卢卓顺对宅地费用明细进行统计,并制作绩西村民(居民)宅地费用明细表。2010年3月22日,卢卓顺、张铨添、张铨辉向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社区居民委会(以下简称绩西居委会)提出申请,称“兹有卢卓顺历史与同安小组购买了一块宅地,面积约810平方米转让给张铨添使用,与此同时,张铨添将该宅地转让给其兄弟张铨辉,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双方从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为解决好用地问题,现特向社区申请补办用地过户手续”。绩西社区居委会主任翁成强在申请书上批示“情况属实,经研究同意申请,社区收回基础设施过户费,按300元/平方米收取”。同日,翁成强在绩西村民(居民)宅地费用明细表批示“同意退回多收超宅地款810平方米×350元/平方米”。次日,张铨辉向绩西经联社支付宅地转让过户费24.3万元。2012年2月16日,卢卓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卓顺将张铨辉垫付的8万元购地款返还给张铨辉;2.确认卢卓顺与张铨辉之间无合法的土地转让行为。同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卢卓顺的诉讼请求。卢卓顺不服判决,提起上述,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认定卢卓顺将宅基地转让给张铨添,张铨添又将宅基地转让给张铨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判令:1.撤销原审(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确认卢卓顺与张铨辉之间就涉案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3.卢卓顺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铨辉退还8万元。终审判决作出后,张铨辉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6月25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卢卓顺将宅基地转让给张铨添,张铨添又将宅基地转让给张铨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判令:维持(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14日,经张铨辉委托,中山市经纬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涉案面积810平方米土地的市场价值为283.5万元。尔后,张铨辉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张铨辉进一步明确其提起第1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因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卢卓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绩西经联社为土地所有者,其同意土地转让并收取过户费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张铨辉进一步明确其提起第2项诉讼请求为侵权责任诉讼,理由为:卢卓顺拆除其木棚违法;绩西经联社作为土地管理者没有制止卢卓顺的行为,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向张铨辉释明: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属不同的诉,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两诉不能合并审理,需予以选择。张铨辉明确表示本案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诉因,要求卢卓顺、绩西经联社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另行处理侵权之诉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铨辉受让涉案集体农业用地后,因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张铨辉据此以土地现有价值作为损失的赔偿标准请求卢卓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首先,根据卢卓顺、张铨添、张铨辉于2010年3月22日向绩西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的内容可知,涉案土地并非由卢卓顺直接转让给张铨辉,而是由卢卓顺转让给张铨添,再由张铨添转让给张铨辉,此案件事实已得到张铨辉的自认,也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2014)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据此,与张铨辉缔约的相对人为张铨添而非卢卓顺,张铨辉请求卢卓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受损害方可以请求的为合同缔结前(无加害行为时)所处的状态,即信赖利益损害,其中信赖利益所包括的所失利益,主要指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张铨添在1997年即与卢卓顺有受让涉案土地的合意,后又将土地转让给张铨辉,即便存在信赖利益损害,也只能以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合同无效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张铨辉以土地升值后目前的市场价值作为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再次,集体农业用地转让为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张铨辉明知该土地不能转让而受让土地的行为与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张铨辉诉请卢卓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另同安经合社无论是否变更或与其他村、小组合并为绩西经联社,并继受有关的权利义务,绩西经联社作为村集体组织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结,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铨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0元,由张铨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张铨辉、卢卓顺、绩西经联社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卢卓顺诉张铨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土地由卢卓顺转让给张铨添、张铨添又再转让给张铨辉的事实。在张铨辉未充分举证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张铨辉关于其与卢卓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张铨辉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缔结事实的卢卓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绩西经联社与张铨辉之间也不存在合同缔约事实,故张铨辉要求该经联社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即使张铨辉关于其与卢卓顺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但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卢卓顺、张铨辉明知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缔约人应承担的缔约责任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而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即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张铨辉要求卢卓顺赔偿土地增值利益,也已超出信赖利益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铨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0元(上诉人张铨辉已预交),由上诉人张铨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