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国秀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分局、第三人陈国荣、陈国建确认行政用地许可无效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秀,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陈国荣,陈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秀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霁,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拆迁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杰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国荣原审第三人陈国建陈国秀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天心分局)、第三人陈国荣、陈国建确认行政用地许可无效一案,陈国秀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3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本案原告陈国秀及案外人常腊梅以遗嘱继承纠纷起诉本案第三人陈国荣、陈国建,本院立案后,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陈子钦、彭桂英生前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陈国荣,次子陈国建,女儿陈国秀。彭桂英在与陈子钦结婚前另育有一女常腊梅。1974年,被继承人陈子钦、彭桂英自新疆返乡后在原告常腊梅夫妇的帮助下,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修建房屋一栋,用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2001年该房屋由被继承人彭桂英申请依法维修。1981年1月26日,被继承人陈国钦病逝,其生前没有留下遗嘱,遗产亦没有分割。2014年8月25日被继承人彭桂英去世,其于2003年9月22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现有住房一栋约面积100余平方米均分给长子陈国荣和次子陈国建。2014年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区域开始拆迁,经两被告与指挥部协商该房屋共补偿160万,原告陈国秀对此予以认同。判决:一、原告陈国秀享有本案中诉房屋的八分之一,限被告陈国荣、陈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陈国秀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国荣、陈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腊梅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剩余遗产由被告陈国荣、陈国建平均继承;四、驳回原告陈国秀、常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国荣、陈国建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判决: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陈国秀享有陈子钦、彭桂英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851号修建房屋(用地面积为107.5㎡)的八分之一,限陈国荣、陈国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陈国秀人民币99463.27元;四、剩余遗产由陈国荣、陈国建平均继承;五、驳回陈国秀、常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违法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长天)政土字131号》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30日,权利人姓名为彭桂英。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国土局天心分局主张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长天)政土字131号》行政行为违法及确认被告核发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长天)政土字131号》无效,因该《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长天)政土字131号》权利人为彭桂英,原告虽系彭桂英子女、在彭桂英去世后对彭桂英的上述房产享有一定权益,但其因(2015)天民初字第461号继承纠纷中已作为彭桂英子女主张了相关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权利人彭桂英尚未去世,原告非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与争议房产建设用地许可中的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秀的起诉。陈国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行初119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完全规避了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分局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长天)政土字131号》中登记的家庭人口为3人。本院认为,本案中,用地许可证应以行政机关最终颁发给权利人的版本为准,前置登记表、审批单上的相关信息只是过程性信息,并不对权利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故行政机关颁发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长天)政土字131号》才是行政机关对权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长天)政土字131号》的权利人系彭桂英,上述用地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家庭人口登记为3人,其中非农业人口3人。权利人彭桂英在2001年5月30日即已经知道用地许可证上的人口数为3人,如彭桂英对此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权利人彭桂英至2014年8月25日去世亦未对上述用地许可证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故应视其为对上述用地许可证并无异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裁判理由值得商榷,但并不影响其裁判结果,故其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