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保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黄金斌、蔡柳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黄金斌,蔡柳仙,黄木娣,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保38号之一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镜村。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黄金斌,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沙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蔡柳仙(系黄金斌之妻),1977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沙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黄木娣(曾用名黄美英),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沙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2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斌、蔡柳仙、黄木娣及第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黄金斌、蔡柳仙、黄木娣的银行存款830万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3)第2324号的土地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金斌、蔡柳仙、黄木娣的银行存款830万元或查封、扣留、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转让、抵押、出租、出借等形式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平良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光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