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良安、康先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安,康先高,郝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497号申请执行人:陈良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康先高,男,194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郝惠玲,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1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康先高、郝惠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康先高、郝惠玲向申请人执行人陈良安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691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22元。责令被执行人郝惠玲向申请人执行人陈良安偿还40000元,利息3310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84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并承担执行费24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康先高、郝惠玲10073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康先高、郝惠玲100734元的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康先高、郝惠玲的财产收入100734元。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郝惠玲8119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郝惠玲81199元的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郝惠玲的财产收入811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