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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苏0508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维建与王业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建,王业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2017)苏0508民初1258号原告:陈维建,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心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业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陈维建与被告王业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业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业伟支付货款663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钢材加工事宜,被告提供钢材让原告进行加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款未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表示被告仍欠原告加工款6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协商,被告仍未支付,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业伟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维建从事钢材加工事宜,被告王业伟提供钢材让原告进行加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款未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维建人民币陆万陆仟叁佰元,欠款人王业伟,2011年11月19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陈维建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协议形式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业伟向原告陈维建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业伟理应向原告陈维建支付66300元加工款。被告王业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维建支付欠款66300元。案件受理费1458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758元,由被告王业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维建。(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耿杰圣审 判 员  常永涛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心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