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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0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138冯双英与陈小芳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双英,陈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03138号申请执行人冯双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陈小芳,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冯双英与陈小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294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小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冯双英赔偿款120707.2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陈小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核实。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陈小芳存款人民币863.17元。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945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