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博恩、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博恩,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博恩,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游泳馆内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03000059498。法定代表人:夏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博恩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博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博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9610元,及双倍工资4088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证据即业绩清单,即认可又否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业绩清单明确体现:1、被上诉人总业绩即营业额为422130元,上诉人陈博恩就总业绩提成比例为5%即21107元;九月份保底工资5600元,10月保底工资为2903元,工资总计29610元。业绩清单明显能够看出上诉人个人工资标准及总业绩的提成标准。2、被上诉人出具的业绩清单也明确载明上诉人保底加业绩为29610元,与上述业绩提成、保底工资之和是相符的。被上诉人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业绩清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为29610元。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业绩清单,己就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数额明细(如业绩提成比例)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业绩清单是被上诉人出具的用以明确上诉人个人应得工资的明细,被上诉人应已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如对其自身出具的业绩清单予以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无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弱势群体,极尽所能、己完成自身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在无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仍罔顾事实,仅对业绩清单中的保底工资予以认可,对业绩清单中的业务提成却不予认可实属不该。一审法院能够对业绩清单中的保底工资予以认可,也能充分说明该业绩清单是真实的,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陈博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博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在职期间的工资共计202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26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探索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设立过程中,陈博恩即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工作,任团队总监,负责整个团队的规章制度制定、宣传策划、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考勤、制作工资表等,于2015年10月I5日离职,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探索公司未支付陈博恩九月份工资5600元,十月份工资2903元。2015年10月26日,渠建坤向陈博恩等三人出具业绩清单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业绩清单显示包括陈博恩九月份、十月份工资及提成在内共计29610元。另外,原告陈博恩提交的其团队考勤表显示,渠建坤位列2015年8月份考勤表及工资表中,系其团队成员。另查明,陈博恩起诉前,曾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探索公司向其支付尚未支付的双倍工资22636元,支付拖欠工资20224元。仲裁委作出沧运劳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探索公司支付陈博恩拖欠的工资11970元,驳回陈博恩其他仲裁请求。陈博恩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工资支付记录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陈博恩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已向其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探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503元(2015年九月份工资56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903元)。关于原告陈博恩主张的业绩提成,虽然其提供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及渠建坤签名的业绩清单一张,但根据其仲裁时陈述,原告离职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且原告不能对业绩清单中个人业绩及总业绩等各项数据的计算方式及提成标准作出解释,因此,原告主张的业绩提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仲裁时陈述,其本人就负责公司相关人员的招聘、考核等,因此,应当认定订立劳动合同系原告工作职责范围,其本人应承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博恩拖欠工资85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博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提成工资21107元,被上诉人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陈博恩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业绩清单》虽然盖有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并没有相关销售业绩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陈博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业绩清单》中没有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并且该《清单》中签字人渠建坤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称,上诉人在利用销售健身卡盖章之便,私自在《业绩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陈博恩提供的《业绩清单》存有重大争议,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且该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及未支付上诉人提成工资的诉求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博恩自2015年6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至2015年10月15日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于2015年7月1日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公司在该日并未正式成立和取得用工资格,而是到2015年8月11日正式成立。所以,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应当及时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8月份工资5806元,据此陈博恩8月11日至8月31日工资应为3933元,九月份工资5600元,十月份工资2903元。以上共计12436元,被上诉人应双倍支付。一审法院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系原告工作职责范围,其本人应承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后果”的阐述,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博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博恩二倍工资12436元。本判决中给付之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沧州市探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