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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盛国祥与刘人赣、刘人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祥,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605号原告:盛国祥,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俊,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人赣,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刘人操,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赖雪萍,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盛国祥与被告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道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毛头、郑昌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人赣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237666.67元,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刘人操、赖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人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担保人刘人操、赖雪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盛国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柯城农商银行西区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人赣向原告盛国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人操、赖雪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由原告盛国祥转入被告刘人赣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未及时偿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盛国祥与被告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盛国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人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国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人操、赖雪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人操、赖雪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人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3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人赣、刘人操、赖雪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道平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