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荣磊纺织有限公司与周俊贤、丁松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荣磊纺织有限公司,周俊贤,丁松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305号原告:义乌市荣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丹桂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贤,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丁松芳,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荣磊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俊贤、丁松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荣磊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贤、丁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荣磊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截止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04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货款为12500元,之后的货款为15604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纱线款人民币2810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周俊贤、丁松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纱线。2014年1月26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第一被告又于2014年4月27日、4月28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12060元及15477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合计40037元,后第一被告支付了12000元,至今尚欠28037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发货单二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4月14日的发货单签收人员系被告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发货单中的货款不予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贤、丁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荣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3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义乌市荣磊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负担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颜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