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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与李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李某,刘某,唐某,徐某,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17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乡政府西。负责人:张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唐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徐某,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宫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与被告李某、刘某、唐某、徐某、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唐某、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刘某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结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5949.03元,本息合计105949.03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唐某、徐某、宫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刘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60‰。同日被告唐某、徐某、宫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李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某、徐某、宫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无力偿还。徐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唐某、宫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某、刘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唐某、徐某、宫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刘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月利率9.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唐某、徐某、宫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刘某发放贷款90000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5949.03元,本息合计105949.0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刘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李某、刘某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李某、刘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刘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徐某、宫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刘某偿还截至2017年5月15日贷款本息105949.0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由唐某、徐某、宫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与被告李某、刘某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赤松银(城)个借字第2015B1241XY0461号);二、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城子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5949.03元,本息合计105949.0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唐某、徐某、宫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李某、刘某、唐某、徐某、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