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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李桂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李桂伏,张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县城本斋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010289818。负责人:刘长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雷,系该公司理赔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伏,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川,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伏、张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亲属张培壮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一份家庭意外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给付11000元保险赔偿金,并且就“意外伤害”做了明确的释义,即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并不能证实张培壮系意外死亡,而一审法院却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不是自杀或他杀的证明认定死亡原因为意外有失公允。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应由医务人员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公安机关没有能力对死亡原因作出认定,所以一审法院也不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依据对死亡原因得出结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桂伏、张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对人寿保险公司两次报案,报案之后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开具法医证明,只要求死亡医学证明,而且也没有派专员去勘查。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桂伏、张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近亲属张培壮(已故)的保险金11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两原告及张培壮与被告公司签订家庭保险合同一份,三人保险金额为33000元,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额为人均保额,即11000元。保险期限为l年,即自201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1日,两原告的直系亲属即原告李桂伏之夫、原告张川之父张培壮在打工时的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水边镇建设路尾声村意外死亡。原告方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被告公司方报案,由于路途遥远,被告公司未出现场查验,因死者张培壮意外死亡,故也未住院,其后也未申请公安机关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事故后,死者配偶和子女与厂方达成意外死亡人道主义补偿协议,事故处理后,两原告依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家庭保险合同为依据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公司未赔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近亲属张培壮(已故)的保险金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及死者张培壮与被告间签订的家庭保险合同内容详尽,事实清楚,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的直系亲属张培壮的意外死亡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保险期间,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享有。在双方保险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张培壮系意外死亡,不是自杀或他杀。当事故地公安机关和户籍公安机关对死者的死亡事实户口注销已经证实,被告以张培壮意外死亡证据不足对两原告不予理赔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履行支付两原告事故保险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依法支付给两原告身故赔偿金11000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公司依法理赔的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桂伏、张川保险金11000元。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6年2月5日英德市公安局水边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张培壮,死亡原因一氧化碳中毒,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死者张培壮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结合二被上诉人与蒋济鸿签订的《员工意外死亡人道主义补偿协议》,原审认定张培壮系意外死亡并无不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