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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兴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录,男,1966年7月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兴录启动其停放于隆阳区霁虹路与保岫路交叉口以北150米处正在维修的云M×××××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霁虹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碾压到正在车下作业的任某,致任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兴录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系胸部受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对被告人王兴录进行控制,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录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告人王兴录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证明等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保公司鉴尸检字[2017]A1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云永司鉴(2017)车技鉴字第1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兴录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兴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