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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家乐与钟智勇、李少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乐,钟智勇,李少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465号原告:冯家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清,广东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智勇,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少娴,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嫦,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家乐与被告钟智勇、李少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诉讼理人向雪清、被告李少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智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智勇、李少娴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智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被告钟智勇还清欠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6年12月25日,原告分4笔共20,000元借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号。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钟智勇、李少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钟智勇、李少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少娴应对上述人民币20,000元借款与被告钟智勇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智勇未作答辩。被告李少娴辩称,本案所谓借款是赌债,法院不应支持。即使借款成立,也是钟智勇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钟智勇从2014年1月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2016年12月28日已经离婚。答辩人对本案的所谓借款从不知情,更没有合意,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钟智勇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5日,被告钟智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智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钟智勇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其后,原告通过“借贷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钟智勇支付了20,000元,但被告钟智勇并无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17年1月2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钟智勇、李少娴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开居住,2016年12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智勇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钟智勇向其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智勇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被告李少娴认为涉案借款是赌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少娴对涉案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纠纷期间(即被告登记离婚的前三天),且二被告已于2014年1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故对涉案债务本院认定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少娴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家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20,000元为基数及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为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家乐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冯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雷介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