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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治祥与沙恩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治祥,沙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治祥,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恩清,男,1955年5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朱治祥因与被上诉人沙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治祥及被上诉人沙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治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沙恩清的起诉;二、由沙恩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本案诉争的借据中的2万元并不是民间借贷,是因买卖关系而先期支付的购买木材的货款。双方没有产生借贷关系,只是因为订购木材时要支付预付款,所以朱治祥出具了借条。双方在2008年之前和之后经常发生木材购销关系,当时朱治祥家收入可观,无需借款,也从来没有向沙恩清借过钱。朱治祥将木材在2008年9月9日按照约定送给了沙恩清,由沙恩清将全部木材款即时结账3.20万元,2万元充抵木材款,借条废止。当时朱治祥要求沙恩清将借据返还时,沙恩清称女儿不在家拿不出来,并表示女儿回来后将借据销毁。证人王某和司机当时在场,能够证明朱治祥向沙恩清要借据的事实。证人王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证人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其在陈述过程中,只是听说有借条的存在,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只有这一笔因为订购木材以借条形式发生的预付木材款2万元,没有其他账目或借款往来关系,没有借款事实。二、沙恩清在诉状中称多次向朱治祥索要借款,朱治祥拒不偿还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沙恩清在原审中也没有阐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客观事实和索款的明确时间。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沙恩清在时隔8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朱治祥主张过还款,朱治祥于2008年9月9日之后的几年里,都与沙恩清发生过购销木材交易往来,其从未提到此借条还款事宜,因此不可能存在借款事实。沙恩清有义务向法院出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沙恩清的诉讼请求。沙恩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一、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因为朱治祥承包他人木材缺钱,所以向沙恩清借款,与双方买卖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朱治祥对沙恩清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所出具借条,所以应属沙恩清借款。一审时出庭的证人并不清楚借条的形成过程,朱治祥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说法,因此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条未载明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沙恩清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诉讼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中诉讼时效应从沙恩清起诉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并且本案并未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沙恩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治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逾期利息8千元,本息合计2.80万元;2、诉讼费用由朱治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8日,朱治祥向沙恩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朱治祥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是如果债权存在,该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是如果债权存在,是否应当给付利息。本案中朱治祥承认借条是由其书写,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朱治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沙恩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该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朱治祥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沙恩清起诉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同时,该期间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朱治祥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其应依据借条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沙恩清主张的2008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4日,按照月利息5厘计算的利息损失8千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朱治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恩清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沙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沙恩清负担71.43元,由被告朱治祥负担178.5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治祥与沙恩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治祥是否应偿还沙恩清2万元款项。朱治祥于2008年9月8日为沙恩清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出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朱治祥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中的2万元款项实为沙恩清预先支付的木材款,双方于2008年9月9日完成买卖交易行为,该2万元款项已经冲抵木材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朱治祥于2008年9月8日为沙恩清出具的”借条”中并未体现木材购销支付预付款事宜,且明确写明是”借条”,朱治祥虽主张涉案2万元款项已经冲抵沙恩清购买木材应支付的木材款,但就”借条”原件为何在沙恩清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结算木材款项的相关收据。朱治祥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朱治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朱治祥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治祥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朱治祥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款项履行期限,沙恩清可随时主张还款,但应当给朱治祥一定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沙恩清起诉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对朱治祥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治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治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布 仁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