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韩玉红与张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红,张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82号原告:韩玉红,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敏,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卜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江,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玉红与被告张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来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被告张晓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被告中保财险来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晓敏、中保财险来安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26700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8时30分,张晓敏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S312线半塔镇路段往天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57KM+360M路段,超同方向魏长春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刮撞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驶入沟中,造成魏长春及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立即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检查,后因伤情过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院救治,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颈髓原发性损伤、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81182.33元。2015年11月20日,其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做进一步康复治疗,并于2016年6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19780.68元,其他费用5398.4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张晓敏、中保财险来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0963.01元(包括购置轮椅414元)、误工费41302.60元(85.16元/天×485天)、护理费79611.34元[(114.22元/天×212天)+(114.22元/天×485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0元/天×211天)、残疾赔偿金425677.60元[29156元/天×20年×(70%+3%)]、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8.75元[(10287元/年×5年)/4人]、护理依赖费用:416900元(41690元/年×20年×50%)、残疾器具费8280元(414元/辆×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8400元[80000元×(70%+3%)]、交通费3000元、住宿、停车、施救等费用6578.4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267001.70元。张晓敏在庭审中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魏长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220000元;韩玉红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云兵,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韩玉红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中保财险来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作为事故车辆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人魏长春应当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韩玉红是农村户籍,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公司已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其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其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公司不予赔付。韩玉红要求其他的合理费用,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日8时30分,张晓敏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S312线半塔镇路段往天长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312线57KM+360M路段,超同方向魏长春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刮撞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驶入沟中,造成魏长春、韩玉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长春和韩玉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玉红立即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检查,后因伤情过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院救治,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颈髓原发性损伤、肺挫伤、全身软组织损伤。韩玉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院住院16天。2015年11月20日,韩玉红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做康复治疗,并于2016年6月6日出院。2017年3月2日,韩玉红就“三期”及伤残等级事项、中保财险来安公司就韩玉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共同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玉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肌力IV级,右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V级的四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枢椎齿状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的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韩玉红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日;被鉴定人韩玉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院、南京紫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院门诊的非医保费用的金额为28220.38。韩玉红支付鉴定费2600元,中保财险来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韩玉红与魏长春系夫妻关系。本案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云兵,张晓敏借用张云兵车辆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3日,张云兵为皖M×××××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来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0时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玉红系来安县半塔镇高山村村民韩修明(已故)、袁丽华夫妇之女,韩修明、袁丽华夫妇共生育了包括韩玉红在内五个子女,其中长子韩庆才为肢体三级残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韩玉红的损失如何计算;二、韩玉红的损失由谁来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韩玉红在天长市伟业医院支付检验费310元,该票据姓名为:韩秀红,且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他材料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韩玉红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为28220.38元,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相关条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故韩玉红损失中28220.38元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张晓敏承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依鉴定意见确定,其中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材料,韩玉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两次住院合计216天(16天+200天),其主张住院211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韩玉红主张的标准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韩玉红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其户籍地,从事家庭养殖。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71112元[11720元/年×20年×(70%+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赡养父母是每个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韩玉红提供的其哥哥韩庆才的肢体三级残疾证明不能直接证明韩庆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无力承担赡养母亲的义务,故韩玉红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287元[(10287元/T800-200》规定,其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护理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应自受伤需护理之日起计算至最长时间为20年,但是结合韩玉红实际情况及物价水平之变化,本院酌情先计算10年为宜,故韩玉红定残后护理依赖费用为208450元(41690元/年×10年×50%),此后的护理依赖费用,韩玉红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韩玉红亦未提供配置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故难以认定后续轮椅的更换时间、次数及轮椅价格,且两被告对其主张的后续轮椅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韩玉红主张的后续轮椅更换费用不予支持,韩玉红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韩玉红提供的购买轮椅发票,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韩玉红主张的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等因韩玉红未能提供与之相关的正式票据,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停车费、施救费系财产损失,因停车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故财产损失为400元。材料费、辅助材料费、重症监护期护理费,因部分费用缺少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但部分确系治疗所必须,本院部分支持辅助材料费包括南京杏一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33××××7599,金额290元;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号码301××××9159,金额112.10元;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号码301××××8264,金额140.40元;合计542.50元。其中重症监护期内护理费4140元(540元+3600元),因本院已经认定韩玉红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故此项费用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计算标准,韩玉红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9639.18元(2405元+77867.50元+119366.68元)、误工费41302.60元(85.16元×485天)、护理费287947.12元[(114.22元/天×485天+114.22元/天×211天)+(41690元/年×10年×50%)]、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0元/天×211天)、残疾赔偿金为:171112元[11720元/年×20年×(70%+3%)]、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元[(10287元×5年)/5人]、残疾器具费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4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材料费等542.5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783874.4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晓敏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能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敏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长春、韩玉红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张晓敏辩称魏长春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往往是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其对交通规则、交通工具行驶情况以及事故现场的把握和判断更为直观、明了,对造成事故的事实认定、事故成因的分析更具专业性和技术性。并根据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来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张晓敏辩称魏长春存在违法载客的行为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且张晓敏也未在法定期间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张晓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来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晓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韩玉红的损失应由中保财险来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晓敏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已被事故中另一伤者魏长春使用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尚余77213.94元(110000元-32786.06元),故中保财险来安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玉红77213.9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韩玉红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玉红500000元,合计577613.94元。超出部分206260.46元,由张晓敏承担。因张晓敏已支付赔偿款220000元,对于其支付超出部分,应当从中保财险来安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张晓敏可凭相关手续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故中保财险来安公司尚需赔偿韩玉红563874.40元[577613.94元-(220000元-206260.46元)]。事故发生后,张晓敏及中保财险来安公司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红各项经济损失56387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1564.50元,由原告韩玉红负担364.50元,被告张晓敏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4100元(2600元+1500元),由原告韩玉红负担500元,被告张晓敏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