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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充市新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新科塑料厂馆)、张洪元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金泉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充市新科塑料制品厂,张洪元,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2民特21号申请人:南充市新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投资人:李中卯。申请人:张洪元,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刘辉。申请人南充市新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新科塑料厂馆)、张洪元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金泉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科塑料厂、张洪元称,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新科塑料厂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人民南路19号7幢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申请人张洪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6年9月9日,申请人张洪元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8.8%,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前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洪元公司发放了借款,申请人新科塑料厂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顺字第号。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或变更申请人新科塑料厂抵押给被申请人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19号7幢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价款在申请人担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天府银行金泉支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新科塑料厂与被申请人天府银行金泉支行(前身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商银(金泉支行-4)信高抵(2014)年底号],约定申请人新科塑料厂所有的位于顺庆区人民南路19号7幢房产(南房权证顺字第号、南充市国用2011字第号)为申请人张洪元与被申请人天府银行金泉支行之间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期间最高额为12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新科塑料厂及被申请人天府银行金泉支行(前身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了他物权登记。2016年,申请人张洪元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洪元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南商银(金泉支行-4)信高抵(2014)年底号]。各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天府银行金泉支行对二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新科塑料厂所有的位于顺庆区人民南路19号7幢房产(南房权证顺字第号、南充市国用2011字第号)以提前清偿申请人张洪元对被申请人所负借款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南充市新科塑料制品厂所有的位于顺庆区人民南路19号7幢房产(南房权证顺字第号、南充市国用2011字第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张洪元、南充市新科塑料制品厂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