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299号原告:张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静宁县。被告:邵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现依法提起诉讼。邵某未做答辩。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柳某出庭作证,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证质、抗辩等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证人柳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邵某持有的银行卡打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连本带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前期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500000元的债权凭证中,前期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依法确定为24%÷365天×200000元×998天+200000元=331244元;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确定为6%÷365天×331244元×253天=137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31244元,逾期利息13776元,共计34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