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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项启库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启库,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224号原告:项启库,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260XXXX。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启库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启库、被告大唐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启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付房屋的损失10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属于大唐庄村村民,在大唐庄村大北地地块上有合法民宅一处,2009年10月大唐庄村委会拆迁征地将我的住宅拆除,就此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二份,安置的回迁房有80平方米2套、100平方米2套、车库2个。并约定在拆迁后18个月原地回迁,但至今70多个月过去了,回迁房依然无踪影,被告大唐庄村委会已严重违约。自满18个月起,拆迁户集体曾经多次找村委会、密云镇、区政府乃至北京市政府就拆迁协议违约问题进行维权。另外,大唐庄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成后,大唐庄村范围内先后有四宗土地上市交易,共计建设了29万多平方米的住宅,政府土地出让金收入达96308万元,但政府均为安排回迁房建设,区政府的工作出现了重大失误,才造成了到今天已七年还不能回迁的尴尬局面。我曾两次起诉至密云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违约。2017年3月,密云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拆迁户项x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2017]京01**民初220号)。现我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法院该判决书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用54个月的房屋租金减去我54个月领取的周转费),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大唐庄村委会辩称:1.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及安置楼房的套数,但不认可原告起诉书中说的大唐庄整体拆迁完毕的时间,原告起诉书上说的时间是2009年10月,实际上大唐庄村整体拆迁完毕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原告所述涉及政府出让金的问题,被告不清楚;3.认可法院判决支持项启全损失费这个事实;4.对原告提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认可,但对具体数额法院应根据当地租金标准和原告实际领取的金额来确定差额部分。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项启库答辩:我要求给付违约损失的时间是从2011年7月开始计算的,用这个时间减去18个月,刚好是2009年12月,与被告所说的大唐庄村整体拆迁完毕的时间是不矛盾的,我认可大唐庄村整体拆迁完毕的时间是2009年12月份。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二份,证明目的:回迁安置楼房4套(一层100平方米二套、三层80平方米一套、五层80平方米一套)、车库2个(20平方米)。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该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为了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已领取了周转补助费的数额,向法庭提交了《大唐庄大北地拆迁户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累计支付周转费统计表》。证明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共领取了周转费147000元。原告认可领取的周转费数额,但认为领取的周转费是从村委会领取的,与提供该统计表的北京东方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因该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已经领取的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周转补助费的总额,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领取的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周转补助费的总额与被告提供的统计表中的数字一致,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项启库(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二份,其中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大唐庄村房屋18间,建筑面积304.78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5人。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回迁安置在三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回迁安置在五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另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大唐庄村房屋18间,建筑面积304.78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5人。根据密云县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拆一平米还一平米’的原则,双方同意做如下安置:回迁安置在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回迁安置在一层,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安置车库(20平方米)贰个。自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2009年12月,大唐庄村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毕,但被告大唐庄村委会一直未向原告项启库交付上述协议约定的4套房屋及2个车库。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项启库共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领取了周转补助费147000元。另查明,与原告同属大唐庄村的被拆迁户项x,曾以与本案原告相同的事由起诉大唐庄村委会。我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2017)京0118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项x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大唐庄大北地拆迁户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累计支付周转费统计表、(2017)京0118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项启库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后,项启库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大唐庄村委会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及时交付回迁房之义务。然大唐庄村委会并未能按照约定在整体拆迁完成后18个月内安置回迁,故大唐庄村委会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针对大唐庄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09年12月,大唐庄村大北地地块整体拆迁完毕,依双方签订的回签协议,大唐庄村委会应在整体拆迁完毕后18个月内安置项启库回迁,也就是说大唐庄村委会最迟应在2011年6月前安排项启库回迁。然大唐庄村委会至今未安排项启库回迁,现项启库要求大唐庄村委会自2011年7月开始给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就违约赔偿的标准,因本院生效判决已对大唐庄村委会其他被拆迁户确定了违约赔偿的标准,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同样的事情应该适用相同的标准;且同样性质的案件同一法院的判决应该保持一致。故本案认定的赔偿标准与我院(2017)京0118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标准一致。即:按照100平方米房屋每月租金1150元、80平方米房屋每月租金950元、20平方米车库每月租金200元计算。并以此计算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损失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1150*2)+(950*2)+(200*2)=4600,4600*54=248400],但因此期间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应的周转补助费,该周转补助费的产生也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亦应算作是违约赔偿损失中的一部分,故被告已经领取的这部分周转补助费应从上述租金损失中减去(248400-147000=101400)。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是按照这个方法计算的,对原告的这个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本院计算的结果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肯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项启库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间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违约损失十万零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项启库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