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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志惠、李川平等与上海博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惠,李川平,李某,上海博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单正国,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769号原告:苏志惠,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李川平,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李某,男,201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理人:苏志惠(系李某母亲),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侠(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2639室。法定代表人:李传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正国,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C幢1-309。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8号航运服务大厦25层08-10室。负责人:奚福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家,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志惠、李川平、李某与被告邵向洋、上海博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单正国、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淮实业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上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向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苏志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侠、被告博众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全、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进、被告单正国、被告阜淮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范法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惠、李川平、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众物流公司、单正国、阜淮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家属误工费1916元、家属交通费1055.5元,合计2037551.5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国泰上海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博众物流公司、单正国、阜淮实业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20时30分左右,李大杰驾驶苏F×××××微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56公里+100米处附近,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反向停于行车道内。之后,邵向洋驾驶沪B×××××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碰撞苏F×××××车头(上述事故均无人员受伤)。随后,单正国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处,车辆右前部碰撞沪B×××××车左后部,致沪B×××××车前移过程中碰撞碾压李大杰及道路右侧护栏,事故造成李大杰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及护栏损坏。2017年2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1、就苏F×××××车辆碰撞其他车辆的后果,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碰撞所应承担的责任。2、就沪B×××××车辆碰撞苏F×××××车辆的后果,邵向洋、李大杰承担该后果同等责任。3、就沪D×××××车辆碰撞沪B×××××车辆的后果,单正国承担该后果的同等责任,邵向洋、李大杰共同承担该后果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李大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特提起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博众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邵向洋是我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最多承担李大杰死亡2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标准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没有垫付。被单正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阜淮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司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单正国是我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被保险车辆未与李大杰发生直接碰撞,且事故发生是由于邵向洋与李大杰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的,我司承保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行为,我司认可承担35%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李大杰处于车外,其对于本车而言属于第三者身份,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沪D×××××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阜淮实业公司提供有效三证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居住证、租赁合同、房屋备案通知书、上海统计局标准、证明、学籍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调休证明打印件、交通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车管所注销登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预付委托书、押金存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7日20时30分左右,李大杰驾驶苏F×××××微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56公里+100米处附近,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并反向停于行车道内。之后,邵向洋驾驶沪B×××××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车辆碰撞苏F×××××车头(上述事故均无人员受伤)。随后,单正国驾驶的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该处,车辆右前部碰撞沪B×××××车左后部,致沪B×××××车前移过程中碰撞碾压李大杰及道路右侧护栏,事故造成李大杰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及护栏损坏。其中李大杰车辆全损作报废处理。2017年2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苏公交高认字[2017]第A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就苏F×××××车辆碰撞其他车辆的后果,因目前未确定该碰撞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碰撞所应承担的责任;就沪B×××××车辆碰撞苏F×××××车辆的后果,邵向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属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后果的一个原因。李大杰在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就沪D×××××车辆碰撞沪B×××××车辆的后果,单正国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该后果的一个原因。邵向洋和李大杰在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该后果的另一个原因。该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就苏F×××××车辆碰撞其他车辆的后果,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碰撞所应承担的责任。2、就沪B×××××车辆碰撞苏F×××××车辆的后果,邵向洋、李大杰承担该后果同等责任。3、就沪D×××××车辆碰撞沪B×××××车辆的后果,单正国承担该后果的同等责任,邵向洋、李大杰共同承担该后果的同等责任。2、沪B×××××中型专业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博众物流公司,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邵向洋为博众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沪D×××××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阜淮实业公司,在国泰上海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单正国为阜淮实业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事发后,阜淮实业公司垫付了20000元。3、受害人李大杰(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户籍地为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xxx路128号,事故发生时年满33周岁。其父亲李川平(1956年10月15日出生)与母亲张协琴(2009年已死亡)婚后共生育1个子女,即受害人李大杰。李大杰与配偶苏志惠婚后生育1个子女,即原告李某。李大杰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即父亲李川平(年满60周岁)、配偶苏志惠、儿子李某(年满6周岁)。4、2017年3月2日,海门市海门街道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组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2亩,李川平无企业退休金,经济来源少,且体弱多病。2017年6月7日,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川平在该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6月8日,李川平称其曾在海门xx附件厂工作,但该厂已于1992年倒闭,其手指的中指有残疾,目前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原告作为受害者李大杰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由于李大杰死亡是由于单正国驾驶的沪D×××××车辆碰撞沪B×××××车辆,致沪B×××××车前移过程中碰撞碾压李大杰造成,结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由沪D×××××机动车方承担50%责任,沪B×××××机动车方承担25%责任。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主张仅承担35%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另主张事故发生时李大杰处于车外,其对于本车而言属于第三者身份,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李大杰是苏F×××××车辆驾驶员,其在车外受伤系沪B×××××车辆碾压造成,不属于其所驾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对象,故对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博众物流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50%责任的观点,因李大杰死亡的后果,系沪D×××××车辆碰撞沪B×××××车辆,致沪B×××××车辆碾压导致,在该次碰撞中,单正国承担同等责任,邵向洋、李大杰承担同等责任,且邵向洋、李大杰的过错均为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沪B×××××车辆应承担25%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部分,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看,应认定原告的车辆因两次撞击(即苏F×××××车辆撞击其他车辆又被沪B×××××车辆撞击)造成全损。现无法确认两次撞击分别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推定两次撞击各造成50%的损失。由于沪B×××××车辆碰撞苏F×××××车辆的后果由邵向洋、李大杰承担该后果同等责任。故原告车辆损失的50%由沪B×××××机动车方和李大杰承担同等责任。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国泰上海营业部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国泰上海营业部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按25%、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沪B×××××车辆、沪D×××××车辆机动车方分别按25%、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本次事故全部车损50%的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0元。原告认为李大杰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相应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大杰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不应适用上海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损失的计算与受害人收入来源地密切相关。因受害人李大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苏州工作,其收入来源于苏州,故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相应损失。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李川平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对李川平及李某的被扶养人资格予以确认。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的标准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8660元(26433元/年×20年=528660元),该项损失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综上,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331700元(803040元+528660元=1331700元)。关于亲属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916元,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亲属交通费。原告主张1055.5元。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路程、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由于受害者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37500元,该项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合计1405216元,由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0元),超出的1185216元(1405216元-110000元-110000元=1185216元),由被告国泰上海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2608元(1185216元×0.5=59260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6304元(1185216元×0.25=296304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0000元,被告对全损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承担1500元[(5000元-2000元)×0.5=1500元]综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409804元。国泰上海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702608元。阜淮实业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为结算方便,由国泰上海营业部直接返还,余款682608元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志惠、李川平、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损失、亲属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各项损失合计409804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志惠、李川平、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损失、亲属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702608元。其中返还被告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20000元,余款682608元直接支付原告苏志惠、李川平、李某。(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志惠、李川平、李某和被告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苏志惠、李川平、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1元,减半收取11591元。由原告苏志惠、李川平、李某共同负担5302元,被告上海博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上海阜淮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78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负担33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东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佳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