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陶文涛与王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涛,王宏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656号原告:陶文涛,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叶,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陶文涛与被告王宏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宏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256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此后至款清时止),合计2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宏叶向原告陶文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文涛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归还。”但时至今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王宏叶始终以各种理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宏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王宏叶向陶文涛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到陶文涛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2014.9.6日归还。此据借款人:王宏叶。”现陶文涛来院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宏叶向陶文涛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宏叶应按时偿还陶文涛的借款,现陶文涛诉讼来院,有王宏叶出具的借条为凭。王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陶文涛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陶文涛主张王宏叶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陶文涛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文涛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9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王宏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