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余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余某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号南丰汇环球展贸中心写字楼第**层***层。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2013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法定代理人:郑某,女,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赫威、马晨,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地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地铁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地铁公司不存在任何不当或过失,余某的损害系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余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余某的疫苗接种记录显示余某在广州未连续生活满一年。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答辩称:一、地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某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二、余某的疫苗接种记录、余某母亲的居住证以及居委会证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余某及母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铁公司赔偿余某医疗费16590.18元、护理费18524.1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补偿金65197.4元,共计111491.76元。2.地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12时许,余某母亲郑玉华带余某在地铁燕塘站转乘去嘉禾望岗站,在搭乘手扶电梯下行时,余某的左手手指被扶手电梯夹断。地铁公司工作人员立即按停涉案扶梯,拨打“120”电话,取出断指,将余某送医治疗。余某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余某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撕脱性离断,左食指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撕脱部分缺损。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定期门诊换药,3-4周后复查决定内固定取出及屈指功能重建手术;2、患肢不舒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2014年10月8日,余某再次到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7日,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燥,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三周拆石膏逐步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患指不舒适随诊。余某提供了两次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票,载明余某就医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6590.18元。余某还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余某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余某及其母亲郑玉华均系河南省商城县人,郑玉华系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约保险营销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事发前余某跟随郑玉华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地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余某在地铁站内搭乘自动扶梯致使手指被电梯夹断受伤,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地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次事故是余某或其监护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地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余某依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地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地铁公司关于其已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无需承责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但是,事故发生时,余某作为年仅一岁三个月的婴童,其母亲郑玉华作为监护人应谨慎注意孩子安全,本可选择搭乘无障碍电梯更好的保护孩子,由于郑玉华对余某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带领余某搭乘自动扶梯致使余某手指被电梯夹断受伤,亦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地铁公司和余某监护人应就涉案事故全部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与认定。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余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提供了法定代理人郑玉华在广州居住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完税证明及疫苗接种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余某跟随母亲在广州居住满1年以上,故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医疗费,16590.18元(凭发票);3、住院伙食费,余某住院共计22天,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元,该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余某主张护理费系家属误工费,虽提供了监护人郑玉华收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郑玉华因陪护造成收入损失,故该院核定误工费按照当地陪护标准80元/天、1人/天,住院共计22天计算,即护理费为80元×22天=1760元;5、交通费,余某诉请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原因,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6、营养费,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应加强营养,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该院酌定支持3000元;7、鉴定费,980元(凭发票)。综上,地铁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为:(60385.8元+16590.18元+2200元+1760元+1000元+3000元+980)×50%=4295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地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人民币42958元。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由余某负担833元,由地铁公司负担43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地铁公司是否应对余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二、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地铁公司主张余某的损害系由其监护人的重大过失造成,其无须对余某的受伤承担责任。首先,从地铁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余某站立在扶梯上时,其母亲牵其右手,还俯身看着她。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某监护人的行为与余某手指被电梯夹断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余某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地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余某仅是一岁三个月的幼儿,其监护人未选择搭乘无障碍电梯更好地保护孩子,其存在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地铁公司和余某的监护人对事故全部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地铁公司主张余某未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余某的疫苗接种证明、户口本、其法定代理人郑某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明链,足以证明余某跟随其母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因此,地铁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地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地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珣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丘夏雯李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