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国兴、李春江等与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李春江,陈雪兴,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57号原告陈国兴。原告李春江。原告陈雪兴。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强,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莘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吉祥,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汉甜,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兴、李春江、陈雪兴与被告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汾湖管委会)侵权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李春江、陈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汾湖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汉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李春江、陈雪兴诉称:2013年10月31日,吴江芦墟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冯立明签订《水面租赁合同》,后冯立明于2013年11月27日将此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李春忠,2013年12月2日,三原告与冯立明、李春忠签订合伙协议,五人共同出资承包经营该水面,水产公司对此事实明知并以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原告承包经营后,发现该水面有个面积约800亩,深度约15米左右的深潭。水产公司明知此潭的存在但签订合同时刻隐瞒了这一事实,因深潭冬暖夏凉,鱼几乎全部集中在深潭里,拥挤在有限的空间里,缺乏必要的充足养分,造成鱼苗不但不长大反而消瘦甚至大量死亡甚至大量鱼都未能捕捞的现象。李春忠及原告损失惨重!李为此以违约为由起诉了水产公司,在诉讼中,李春忠得知此深潭是被告于2008年在水面下大量取土所致。原告委托律师走访了国土资源局、农村工业局、建设规划局、水利站及水产公司,均未查到被告取土的任何备案资料,只有水产公司承认确实是被告取土形成了深潭,但被告行为前并未向其出示任何相关文件和手续。原告认为,如此大规模的工程应当有严格的手续,起码要经过立项、规划、论证、审批、备案等。而如今,原告并未查到此工程的任何痕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行为违法,被告和水产公司将在此水面取土的事实刻意隐瞒,原告在客观上无从了解该事实,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造成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承包了有着重大缺陷的水面,如果客观上原告可以了解水面有大面积深潭。李春忠根本不会签订合同承包水面,原告也根本不会与李春忠合伙来承包,就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在除去李春忠向法院提起的相关损失,尚有大量的鱼未能捕捞上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345974元。原告认为,原告损失客观存在;水产公司与被告刻意隐瞒水面有重大缺陷的事实,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实施取土工程没有任何手续,行为违法;水产公司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四点符合侵权行为四要件。现原告选择只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鱼塘深潭存在致使原告无法捕捞鱼类的损失共计53459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汾湖管委会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首先,元荡南荡水面租赁合同是李春忠与水产公司所签,三原告均不是该水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法律上的该水面的使用权。三原告与李春忠之间即使合伙关系属实,也是原告与李春忠的内部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其次,据原告陈述,取土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当时水面使用权归水产公司,并由水产公司出租给周菊林。从取土行为讲,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是水产公司和周菊林。李春忠承租时间发生于2013年12月,与取土行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诉被告取土造成其重大损失,但对取土与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水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冯立明(作为乙方)签订《水面租赁合同》,内容主要为:一、租赁范围:元荡南荡水域面积约6100亩。二、租赁期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年租金为508万,三年共计1524万。合同保证金5180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承租期荡内实行“四不准”的大水面生态养殖(不准投饲料、不准施渔药、不准养蚌、不准新建围网、围拦、网箱及分割成若干个水面生产养殖等),承租期内不得使用各种有机肥等污染水质的物质。原荡内不符合生态养殖的拦鱼簖泊等由拆迁公司进行拆除。甲方处加盖水产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张雪荣签字,乙方处有冯立明、李春忠签名。同时,水产公司出具结算凭证,载明收到冯立明交纳的508万元。2013年11月27日,水产公司、冯立明、李春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冯立明将其与水产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水面租赁合同项下所设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李春忠继受,李春忠愿意受让,水产公司也表示同意。二、冯立明已向水产公司支付的租金508万元及保证金508000元,即转为李春忠向水产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三、本协议所涉的水面租赁合同,在本协议生效时即对李春忠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冯立明也不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四、冯立明应当将水面租赁合同的正本在本协议书生效时交付李春忠,并由李春忠在其上签字,从而完成三方租赁关系主体的变更手续。2013年10月,水产公司就元荡北荡、元荡南荡、朱石漾等发布招租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各招租水域的面积、四至、具体簖门、港口、生产生活用房等现状,同时载明承租期荡内实行四不准大水面生态养殖,不投饲料、不施渔药、不允许养蚌、不新建围网、围拦、网箱及分割成若干个水面生产养殖等,承租期内不得使用各种有机肥等污染水质的物质。原荡内拦鱼簖泊等由拆迁公司进行拆除。该招租告知书中并未记载元荡南荡水域处有深坑存在。2014年11月20日,李春忠向水产公司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由于李春忠不了解元荡南半荡的水汶地下质的变动状况,以及水产公司并未在招标告知书中表明“已被开发挖泥所需在南半荡靠西挖成700亩左右深的荡下深挖成深河潭地壳变动”,造成以下后果:一、东半荡高,西半荡低差距大造成捕捉拉网困难;二、原南荡一隔二承包养殖,现合二为一承包扩大上交也增大,乙方计划播种苗根据亩数放养增加了苗的放养造成鱼苗拥挤在挖深的深潭中,影响正常生长发育导致经济损失严重。三、发包方以生态养殖要求进行招租,承租方已按要求履行了义务,却未得到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权利,申请减少上交款;四、要求允许河道中间加入一道拦网,否则下年度难以放种养殖。水产公司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李春忠回函如下:一、元荡系自然形成的河荡,在此之前就该荡,水产公司已与他人建立过多次租赁关系,之前承租人未就此事提出异议;且在该荡招租时确认的是水域面积而非是荡的容积,对竞租河荡的地理位置、水质、水流、水深等各种养殖条件的了解和对养殖生产效益的评估均属承租人的义务;二、生态养殖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改变生态养殖的养殖方式,也不同意减少约定的租金。2015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春忠诉水产公司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委员会发函咨询“若面积6100亩水域有一处深13米至18米、面积约为800亩的深坑,该深坑水域与其他水域未采取围网等形式隔离,在该6100亩水域采取生态养殖方式养鱼,该深坑的存在是否会对鱼(花鲢、白鲢、青鱼、鲫鱼、鳊鱼)的生长、捕捞产生影响?”,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委员会收到函后向本院答复如下:“经查阅相关资料,鲢(白鲢)、鳙(花鲢)为中上层鱼类,以摄食浮游动植物为主;鳊鱼为中下层草食性鱼类;鲫鱼为下层杂食性鱼类;青鱼为底层肉食性鱼类。目前,对于大宗淡水鱼类(青、草、鲢、鳙、鲤、鲫、鳊)的生物学特性限标准如PH、溶氧、温度尚无准确结论。一般资料所涉及的鱼类生活水域通常指常规养殖水域(包括池塘、水库等)。来函所述问题,结合该品种的生物学特性,理论上分析该养殖环境对养殖品种的生长影响不明显。在捕捞过程中,理论上分析对下层和底层鱼类可能会造成不能完全捕获的情况发生……”。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春忠关于主张深坑存在造成花鲢减产,并由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由于深潭存在增加捕捞难度所产生的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后李春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6)苏05民终76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有权主张相应损失,陈国兴、李春江、陈雪兴提供了2013年12月2日三人与李春忠、冯立明签订的吴江区芦墟水产养殖总场南元荡分场(外荡)股份支配和股份协议,协议约定:一、面积:南元荡6100亩,上交年租金人民币508万元整。二、面积:朱石洋750亩,上交年租金人民币102万元整。三、合计上交年租金人民币610万元整,保证金人民币61万元整,总计人民币671万元整已交付……七、股份分6股。其中:李春忠1.5股,陈雪兴1.5股,李春江1段,冯立明1股,陈国兴1股。八、合伙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二十一、股东投资金额明细:李春忠150万,陈雪兴150万,冯立明100万,李春江100万,陈国兴100万,其余由李春忠负责。上述事实,有水面租赁合同、申请书、协议书、招租告知书、股份支配和股份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基于侵权主张因被告的违法取土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造成了自己合伙承包的水面有大量鱼未能捕捞上来的损失,应首先举证证明因深潭的存在导致自己相应的损失。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深坑的存在导致有大量的、价值5345974元的鱼未能捕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兴、李春江、陈雪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11元,由原告陈国兴、李春江、陈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辰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