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6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864号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XXX号新贸楼312室。法定代表人:平井康光,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峰,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金龙。被告: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冷包装公司”)、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冷挤出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间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峰、赵强,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220,387元;2、判令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按上述拖欠货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3,058.05元;3、判令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按0.05%/日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每笔货款到期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办案费用;5、判令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以其向原告设定抵押的聚氯乙烯收缩膜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以及5台上旋转吹膜机组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偿还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6、判令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以其向原告设定抵押的16台上旋转吹膜机组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偿还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判令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承担违反《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立即偿还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签订了《售货基本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并在此基础合同之上签订了各项单项交易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20,387元。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及《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通冷包装公司将其所有的聚氯乙烯收缩膜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以及5台上旋转吹膜机组为其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通冷挤出机公司将其所有的16台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定抵押,并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在《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其提供的涉案抵押物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案查封,且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愿意承担保责任,具体事项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针对原告的第七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认为,该项诉请的诉讼主体错误,其并未存在违约情况。在原告与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签订的相关抵押合同中,原告明知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对设定抵押的设备享有完全产权,其亦按约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涉案的抵押设备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亦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沟通,陈述相关的抵押情况,该法院口头答复称财产保全裁定已生效,并称应由原告提出相关执行异议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售货基本合同》(合同号:MCTL-001)一份,该合同在前言部分约定:“买卖双方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就聚氯乙烯以及聚氯乙烯收缩膜及相关原料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进行交易的基本权利义务和一般交易条件,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据此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买卖双方每次进行交易时,应就本合同项下的商品价格、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买卖所需其他具体条件,由双方协商后另外签订单项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单项合同’)。2、单项合同可以适用经双方确认的任何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订单、认购书、供购书等),并以专人送达、传真或通过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资已付的信函的方式(挂号信、特快专递等)签订,并在双方签章确认后生效。以传真方式进行签订时,接收方必须确认所收传真的对方传真号码以及对方的签章是否与本基本合同的相符,在此基础上任何一方均应承认对方收到的传真与所发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单项合同规定的内容如与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发生抵触的,一律优先适用单项合同的规定;单项合同中未规定的内容一律适用本合同的规定。单项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三条约定:“买方按照单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法及付款日支付价款。”第八条约定:“在发生以下任何情况时,无论本合同中有任何其他相反的规定,买方须应卖方的要求立即向卖方一次性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款项。……③买方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第九条约定:“发生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任何情况时,卖方有权以其独立的判断决定延长交货期限或立即(即,无须发出要求补救的催告)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或单项合同,且不影响卖方要求买方对违约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如卖方解除合同时,买方应按合同总价的0.05%/日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自商品交付之日至商品返还之日的期间的使用费。”第十一条约定:“1、买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接收商品,买方应对卖方予以赔偿,并使卖方免予承担任何因买方违约所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保管或仓储费用等一切损失、费用或损害。买方不履行本合同时,应首先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卖方的损失、费用及损害,买方应立即补偿该不足部分。如违约金高于卖方的损失、费用及损害,卖方对该超过部分不负返还义务。2、买方未按期付款时,买方应按0.05%/日的利率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的单项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时,该单项合同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就该单项合同而言,本合同的效力应当延长至该单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作为“丙方、债务人”)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前言部分中约定:“为保证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关于聚氯乙烯以及聚氯乙烯收缩膜及相关原料的《售货基本合同》以及在此合同范围内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全部单项交易合同(乙丙双方在《售货基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的单项交易合同,无论该合同名称为何,都归属于《售货基本合同》范围内)(以下称‘主合同’)的顺利实施,甲方愿以自己拥有的在库商品(机器设备-上旋转吹膜机组)(具体详见附件一的《库存商品明细表》中编号1到14、35、36的设备,共16台)向乙方提供担保。”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以以下自有动产做抵押,为丙方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对乙方的履约责任提供担保。当丙方无法履行主合同项下约定时,乙方有权依法以以下所列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优先得到清偿。1、抵押物名称:机器设备——上旋转吹膜机组,详见附件一的《库存商品明细表》;2、抵押物所有权归属: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3、抵押物数量:16台设备,详见附件一;4、抵押物保管地:丙方工厂内(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丙方对乙方的履约责任及因丙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等,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根据主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中称为‘主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前条所述之担保范围内除货款本金外的其余各项费用均不纳入该主债权最高限额。”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关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办押登记,甲方应予积极配合。”第五条约定:“甲方作出如下陈述和保证:……2、抵押物不存在被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况;……”第八条约定:“1、当发生以下情形时,乙方可以单方宣告本合同项下主张债权确定并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5)抵押物被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方违反第五条所作陈述和保证、并且拒绝向乙方提供新的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应付货款,并且有权部分或全部终止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由甲方、乙方、丙方签字盖章后于2015年1月19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由甲方和乙方各自持一份。其余一份提交抵押物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即《库存商品明细表》一表中列明:“设备编号:1、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55-SMX1000;设备编号:2、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000;设备编号:3、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000;设备编号:4、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480;设备编号:5、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480;设备编号:6、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480;设备编号:7、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480;设备编号:8、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480;设备编号:9、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480;设备编号:10、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65-SMX1480;设备编号:11、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12、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13、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14、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35、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36、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2015年1月26日,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前言部分中约定:“为保证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关于聚氯乙烯以及聚氯乙烯收缩膜及相关原料的《售货基本合同》以及在此合同范围内乙方和甲方签订的全部单项交易合同(甲乙双方在《售货基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的单项交易合同,无论该合同名称为何,都归属于《售货基本合同》范围内)(以下称‘主合同’)的顺利实施,甲方自愿将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含成品、半成品、原料)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第1条约定:“1、甲方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以下称‘抵押物保管地’)全部现有或将有的聚氯乙烯收缩膜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以下称‘抵押物’)设定抵押权。2、抵押物的目标价值为5,000万元。该目标价值并不作为乙方依本合同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现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全部应付款本金以及因甲方违反主合同、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评估鉴定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以下通称“主债权”)”第3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800万元。”第4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甲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是指甲方在其经营范围内按照合理的价格将抵押物向第三人销售、出租的情况。除前述以外的包括但不限于再行设置抵押、质押等甲方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不属于甲方正常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第5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第7条第1款约定:“甲方必须保持抵押物的价值始终不得低于本合同第1条第2款所约定的目标价值。甲方合法拥有抵押物,在正常的经营范围内处分抵押物、应尽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同意接受乙方的监督和检查,并于每月月末提供当月的库存报告与乙方。”第8条第1款约定:“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主债权进行优先受偿。”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方签章后于2015年1月1日生效。”2015年1月29日,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前言部分中约定:“为保证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关于聚氯乙烯以及聚氯乙烯收缩膜及相关原料的《售货基本合同》以及在此合同范围内乙方和甲方签订的全部单项交易合同(甲乙双方在《售货基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的单项交易合同,无论该合同名称为何,都归属于《售货基本合同》范围内)(以下称‘主合同’)的顺利实施,甲方愿以自己拥有的部分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上旋转吹膜机组)(具体详见附件一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编号15到19的设备,共5台)向乙方提供担保。”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以以下自有动产做抵押,为其在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履约责任提供担保。当甲方无法履行主合同项下约定时,乙方有权依法以甲方所列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优先得到清偿。1、抵押物名称:机器设备——上旋转吹膜机组,详见附件一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2、抵押物所有权归属: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3、抵押物数量:5台设备,详见附件一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抵押物资账面价值原值(购入年月日):2,777,777.66元,详情参见附件一;4、抵押物保管地:甲方工厂内(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全部应付款本金以及因甲方违反主合同、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评估鉴定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以下称为“主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前条所述之担保范围内除货款本金外的其余各项费用均不纳入该主债权最高限额。”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关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办押登记,甲方应予积极配合。”第五条约定:“甲方作出如下陈述和保证:……2、抵押物不存在被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况;……”第八条约定:“1、当发生以下情形时,乙方可以单方宣告本合同项下主张债权确定并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5)抵押物被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第十条第3款约定:“3、甲方违反第五条所作陈述和保证、并且拒绝向乙方提供新的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应付货款,并且有权部分或全部终止主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由甲方、乙方签署后,于2015年1月1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方和乙方各自持一份。其余一份提交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该合同的附件一即《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表中列明:“设备编号:15、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16、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17、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18、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设备编号:19、设备名称:上旋转吹膜机组、规格型号:SJSZ80-SMX1480。”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松工商合(2015)抵字第6号。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显示:抵押人为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售货基本合同”、数额为“2,8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抵押物名称为“聚氯乙烯收缩膜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所有权归属为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抵押物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情况为“良好、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松工商合(2015)抵字第7号。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显示:抵押人为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售货基本合同”、数额为“2,8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抵押物名称为“上旋转吹膜机组”、所有权归属为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抵押物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情况为“5台、良好、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松工商合(2015)抵字第8号。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显示:抵押人为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售货基本合同”、数额为“2,8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抵押物名称为“上旋转吹膜机组”、所有权归属为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抵押物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情况为“16台、良好、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2015年8月14日、8月18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31日、9月6日、9月15日、9月24日、9月30日、10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作为“买方”)分别签订单项合同共计12份,该些单项合同中的“付款方法及付款日”均约定为“货到后60天内电汇付款,上述付款日为卖方指定招行收到买方付款之日。”该12份单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供应规格为SG-5的S-PVC聚氯乙烯树脂,数量分别为190吨、305吨、175吨、175吨、170吨、15吨、210吨、35吨、320吨、385吨、320吨、320吨,合计2620吨;金额分别为1,088,700元、1,747,650元、91,350元、1,001,000元、1,001,000元、969,000元、1,197,000元、201,950元、1,824,000元、2,175,250元、1,792,000元、1,782,400元,合计14,871,3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至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1日、9月7日、9月9日、9月15日、9月27日、10月8日、10月18日签收了上述商品。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该函中载明:“贵司于2015年8月14日起共计向我司下订单采购原料共计12笔,合计应付货款14,871,300元,其中到期货款总计为4,838,350元,请贵司于本周内尽快安排支付。另有未到期货款总计10,032,950元,请贵司切实履行合同,按时支付。”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函并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9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中载明:“冻结被告通冷包装公司银行存款24,378,676.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1月13日,该法院至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处查封36台P**吹膜机设备。2016年7月4日,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作为“债务人”)与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作为“部分抵押物提供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一、贵司(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通冷包装公司应付贵司货款合计14,871,300元。另,通冷包装公司确认冲抵2015年底通冷包装公司向贵司出售废膜等而产生的贵司应付通冷包装公司欠款3,650,913元,据此,通冷包装公司共计尚欠贵司货款11,220,387元。二、通冷包装公司确认,基于上述合同所签署的《最高额浮动抵押》、《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松工商合(2015)抵字第6号和第7号)所涉及的担保物为通冷包装公司所有,其中5台上旋吹膜机组可根据其上标记的设备编号(分别为15-19)识别、确认。三、通冷挤出机公司确认,基于上述交易合同签署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松工商合(2015)抵字第8号)所涉及的16台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14、35、36)均为通冷挤出机公司为通冷包装公司与贵司的交易合同所提供的抵押物。”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该函中载明:因两被告提供抵押的21台设备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要求5日内两被告提供与21台上旋转吹膜机组等值的新担保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售货基本合同》、单项合同1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收货确认单、催款函、债务确认书、《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签订的《售货基本合同》及其项下的单项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售货基本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提供该合同约定的商品,双方具体交易的价格、数量等内容按照双方另行签订的单项合同为准。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分别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签订12份单项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交付了该12份单项合同项下的商品数量合计为2620吨、金额合计为14,871,300元。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经过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货款冲抵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20,3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支付按拖欠款项15%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按0.05%/日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两项诉请。原告诉称因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同时违反了《售货基础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中的两款规定,故理应按照该两款约定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售货基础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中第1款约定,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不履行合同时,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应首先支付原告相当于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应予补足;第2款约定,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在未按期付款时,其应按0.05%/日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按期支付,故应适用上述第2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按照0.05%/日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同时适用上述两款违约责任约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签订的各项单项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应于货到后60日内支付货款,按照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原告同意将其应支付给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的货款3,650,913元用以冲抵货款,且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前述款项用以冲抵先到期货款,即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8月18日、8月25日签订的单项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在冲抵前述三项货款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尚欠2015年8月25日的单项合同项下186,437元(1,088,700元+1,747,650元+1,001,000元-3,650,913元),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理应在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后60日内即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该款。就剩余的单项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理应于2015年10月27日、10月31日、10月31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6日、11月27日、12月8日、12月18日前分别对应支付1,001,000元、969,000元、91,350元、1,197,000元、201,950元、1,824,000元、2,175,250元、1,792,000元、1,782,400元。现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工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其处的聚氯乙烯以及聚氯乙烯收缩膜及相关原料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金额最高为2,800万元。又根据原告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通冷包装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其处的5台上旋转吹膜机组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金额最高为2,800万元。故原告依法对上述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及金额并未超过抵押担保范围,并要求对被告通冷包装公司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按约将其所有的存放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处的16台上旋转吹膜机组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金额最高为2,8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亦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主张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款项及金额并未超过抵押担保范围,并要求对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承担偿还涉案货款本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第五条和第十条的约定,由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存放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处,且该抵押物不得存在被扣押、查封、监管的情况,否则在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拒绝提供新担保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立即偿还应付货款。上述约定的内容表明若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其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应付货款的清偿责任,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约定。现由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对存放于被告通冷包装公司处的36台设备进行了查封,该查封的设备包含了两被告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且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无法另行提供等价的抵押物,原告要求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债务加入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对原告尚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上述抵押合同中,仅约定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通冷挤出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务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通冷包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1,220,387元;二、被告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分别以186,4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1,00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以9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91,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1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201,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1,8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2,175,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1,7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以1,78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均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如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处的聚氯乙烯收缩膜成品、半成品、原料以及设备编号为15,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6,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7,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8,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9,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义务或被告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处的设备编号为1,型号为SJSZ55-SMX100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2,型号为SJSZ65-SMX100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3,型号为SJSZ65-SMX100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4,型号为SJSZ65-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5,型号为SJSZ65-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6,型号为SJSZ65-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7,型号为SJSZ65-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8,型号为SJSZ65-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9,型号为SJSZ65-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0,型号为SJSZ65-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1,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2,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3,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14,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35,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设备编号为36,型号为SJSZ80-SMX1480的上旋转吹膜机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20元,由被告上海通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睿审 判 员  朱 俊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