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现住安宁市宝兴佳园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XXX**号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与金兴街交叉口处时与云A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5.41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希望法庭考虑自己的主动向交警陈述酒后驾车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自己又身患糖尿病等疾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病情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晚20时52分许,安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110转警,在安宁市中央华冠红绿灯路口,有两辆小车相撞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员受伤,但不需要120。在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即主动向民警陈述事故发生时系其本人驾驶的云AXXX**号车,在驾车前喝过酒,并对车辆进行了指认。同时被撞车辆云AX**号车驾驶员也向民警陈述,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协商交谈过程中,驾驶云AXXX**号车的男子说其饮了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即主动向民警陈述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要件,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向对方赔偿了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的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