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路永健与马培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健,马培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079号原告:路永健,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马培均,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吉木萨尔县.原告路永健与被告马培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健、被告马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辆,2015年7月22日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培均辩称,我与原告是远亲,以前也认识,通过他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原告开车十几天时间内,在开车转弯时把道路压坏了,我赔偿了2000元,运送化肥时私自拿走5袋化肥。2014年5月8日,原告在开车途中,因该车辆系挂靠车辆,两年未审验,我也告知了原告,但原告驾车涉嫌违章导致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押了77天,原告也被拘留。被告到现场后,也准备花钱把原告的驾驶执照和行车证要回来。车辆被扣押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工资,双方协商第二天去取车。但次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向其出具30000元欠条,被告为了顺利取回车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打了欠条。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示2015年7月22日欠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受雇佣为被告开车,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我打的,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如不给原告打欠条,原告不签字,就取不了车,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打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7月28日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乌鲁木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共4份。拟证实:原告驾驶被告的挂靠车辆被扣押,原因是被告的挂车行驶证系伪造变造,2015年7月23日原告被拘留5天,被处罚款5200元,禁止驾驶A2机动车,原告不能驾驶大型车辆,受到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罚款2000多元,停车费6000多元、拖车费17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出具的,可以证实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培钧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远亲,被告经营运输车辆需要雇佣驾驶人员,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辆运送货物。2015年4月20日起原告受雇佣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主车及牌号为BC279的挂车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5月8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使至省道114线(米东区-火车西站)路段时,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发现原告所驾驶该车的BC279的挂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被扣押,原告向被告告知车辆被扣押情况,被告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情况,缴纳了罚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路永健跑车×××新BC2**工资30000元(叁万元正)于2016年8月1日还清。今欠人马培均。2015年7月23日,原告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被行政拘留5日,并被限制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2015年7月28日,原告被解除拘留。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诉来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30000元劳务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经营运输业务,并对每月的工资6000-7000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运输车辆×××车未进行审验,且被告提供伪造变造的行驶证,交付原告驾驶该车,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导致车辆被扣押,原告的驾驶证被限制使用,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未经过审验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应受到处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负责。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写明今欠路永健跑车×××新BC2**工资30000元(叁万元正)于2016年8月1日还清。该欠条内容中对欠款的性质、金额、还款时间均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按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付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车辆扣押期间,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是在原告的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该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享有该车的支配权,被告可以依法取回被扣押的车辆,被告书写的欠条格式规范,意思表达明确,不能证实被告是在胁迫之下出具的欠条,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永健给付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马培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