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洪娟与刘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娟,刘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32号原告:王洪娟,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娟,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君,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绥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洪娟诉被告刘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5000元,用于购车和经营生意。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宝君于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人民币伍万元,借王洪娟,¥50000.00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借王洪娟,¥15000.00元”,被告刘宝君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因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宝君出具的借条两张;2、绥化市北林区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实被告刘宝君系该村村民,现外出多年,无联系;3、被告刘宝君父亲刘福江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刘宝君带其妻儿外出打工,一直无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君在原告王洪娟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告王洪娟与被告刘宝君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宝君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娟借款本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60元,均由被告刘宝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利审 判 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梁景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