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重庆利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孙显军,重庆利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负责人:杜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显军,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利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589号(江鸿国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21974342H。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孙显军、重庆利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安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显军、利安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显军偿付借款280767.9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为4121.2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农行永川支行有权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3.判令利安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农行永川支行与孙显军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向孙显军提供贷款283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孙显军以购买的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作抵押。利安物业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孙显军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孙显军、利安物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农行永川支行与孙显军、利安物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向孙显军提供贷款283000元,用于孙显军购买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贷款发放日对应日;孙显军授权农行永川支行将贷款划入利安物业公司的账户;孙显军以重庆市永川区的房屋作抵押,利安物业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利安物业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孙显军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农行永川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孙显军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孙显军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农行永川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行使担保权,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自贷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2016年7月19日,农行永川支行向约定收款账户付款283000元。之后孙显军仅偿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欠付到期本金3014.5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121.20元。诉讼过程中,孙显军于2017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15日分别偿付贷款本息7213.56元、3600元、1837.40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孙显军仍欠付到期本金768.99元及利息1012.66元,未到期本金尚余274694.26元。另查明,前述抵押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登记尚未办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永川支行履行提供贷款义务后,孙显军却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即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孙显军支付相应利息。但农行永川支行仅能就本判决生效之日时已届清偿期限部分的贷款本金请求罚息,同时仅能就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应付未付利息请求复利。另外,孙显军于诉讼过程中偿付的贷款本息应从农行永川支行主张的借款本息中抵扣。由于抵押房屋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农行永川支行现无权请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农行永川支行要求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抵押权设立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孙显军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农行永川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利安物业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办妥以农行永川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利安物业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永川支行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贷款本金275463.2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012.6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未到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贷款本金之日止,罚息以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到期贷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该部分贷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该部分利息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利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1号61幢16-8的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孙显军、重庆利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孙显军、重庆利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