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汪俊与被告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何里、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何里,赵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995号原告:汪俊,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里,经理。被告: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何里。被告:何里,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被告:赵坤,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阆中市。原告汪俊与被告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南部分公司)、何里、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鑫公司、瑞鑫南部分公司、何里、赵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签订借款协议时所约定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公司资金所需从2012年8月19日起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3%,针对每次借款均签有《借款协议》。借款期间,被告除给付7万元利息外,对本金400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何里通过电话向本院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不必到庭参加审理。瑞鑫公司、瑞鑫南部分公司、赵坤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4份收据”、“3份借款协议”、“1份借款偿还协议”、“1份转账凭条”、“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里、赵坤成立了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南充及南部等地设立了分公司。后因公司资金所需,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汪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针对逐笔借款原、被告签订了相应《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一年。在所有的《借款协议》中,被告赵坤仅在2013年1月8日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瑞鑫公司及何里均在案涉的每份《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后原告汪俊与被告瑞鑫南部分公司就前述借款及所还利息结算,双方并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何里、赵坤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9日借款30万,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2日借款10万,借款总金额为40万元。现从2015年11月起由何里、赵坤每月还20000元,分20个月付清,瑞鑫公司对此负连带担保;从2015年6月起对未还本金按月息壹分计算,此前下欠利息122500元在本金还完后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嗣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汪俊认可在整个借款过程中,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每份《借款协议》中均有被告瑞鑫公司及何里的签字盖章,其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在《借款偿还协议》中双方约定瑞鑫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但该协议中未加盖瑞鑫公司公章,其约定担保行为无效,但瑞鑫南部分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却是还款主体,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瑞鑫公司仍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坤在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协议》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其理应对该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对整个案涉借款约定年利率30%,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因原告不能厘清被告所付的70000元利息的具体时间,就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利率,均稳衡双方利益,本院依法确定从原、被告实发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此后的利息按双方调整的月息1分,即年利率12%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真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俊4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8月1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从2013年1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70000元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赵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一项”中所涉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汪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四川宏达瑞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里、赵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涵审 判 员  许筱然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鲜永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