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章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章国,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02年3月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章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魏章国伙同绰号为“刘娃儿”的男子来到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文化二路8号,由“刘娃儿”望风,魏章国进入卷帘门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楼梯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1、被告人魏章国因此次盗窃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天。2、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章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章国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魏章国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鉴[2017]086号关于对涉案雅迪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07)双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魏章国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章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章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魏章国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10天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魏章国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章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羁押的10天后,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