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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兴叁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12行初84号原告刘兴叁,男,布依族。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0xxxxx。法定代表人:潘开平,局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号。2017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兴叁诉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兴叁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原告刘兴叁自愿申请撤回对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兴叁撤回对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兴叁承担。剩余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刘兴叁。审 判 长  王会敏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