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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杜某2、杜某3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倪某,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是上诉人杜某1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2,男,193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某3,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杜某4,女,1969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审被告杜某5,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杜某1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1上诉请求:因杜某2诉上诉人杜某1增加赡养费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833号判决特提出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增加赡养费事宜。被上诉人杜某2与母亲共同生育五名子女,(长子已经去世)在世的子女四名,即:杜某1、杜某3、杜某5、杜某4,2016年4月28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判令杜某1、杜某3每人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杜某5、杜某4每人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加到一起四名子女应承担的抚养费合计每个月1000元,即一年12000元,该金额超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生活支出标准的10637元;也就是说抚养费一年12000元,如果都用在老人的生活上,老人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支出。现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去敬老的专门机构,原审法院判定四子女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每年增加1200元,加到一起每年抚养费是14400.00元,这个费用老人去专门托老机构也够用了况且超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生活支出标准10637元,这次增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杜某1生活也相对困难,还得供子女读书,承担如此昂贵的养老费用,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二、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是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来的赡养费已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处理,第二项判决杜某2随杜某3共同生活,杜某3自2017年1月1日起负责经营杜某2的承包地,人民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是有根据的,首先是杜某3同意并要求父亲随其一起生活,其次,还能有土地收益。老人随谁一起生活,并不是一句话而已,那要负起照顾,照料生活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义务的,而是有老人土地经营权与继承权为代价。如果,老人去养老机构生活,那么,何谈随谁一起生活而言,老人的土地就得重新分配,不能由一个人收益继承。三、关于要求上诉人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及粮食补贴款问题:因杜某2在2016年以前始终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土地始终分在一起,由上诉人耕种。2016年4月杜某2提起诉讼要求子女承担抚养费及土地经营权一案,也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杜某2随杜某3共同生活,杜某3自2017年1月1日起负责经营杜某2的承包地”。根据这一判决,上诉人到2017年1月才到将土地交付杜某3的时间,2016年还没有到交付时间,何来索要土地承包费及粮食补助一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返还承包费800元,是对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的改变,同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判决,当事人不知执行哪个判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错误,那么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认为判决结果却有错误,可以改判。为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杜某1、杜某3、杜某5、杜某4每人每月增加给付赡养费718.75元;2、要求杜某1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880元,2016年粮食补贴150元;3、诉讼费用由杜某1、杜某3、杜某5、杜某4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1、杜某3、杜某5、杜某4均系杜某2子女,现杜某2年事已高,因患病失去劳动能力,生活需人照料。2016年3月15日,杜某2向该院起诉要求杜某1、杜某3、杜某5、杜某4尽赡养义务,经该院(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1、杜某3每月支付杜某2赡养费300元,杜某5、杜某4每月支付杜某2赡养费200元,杜某2随杜某3共同生活,杜某2承包地由杜某3承包经营,杜某2享有的社会保障福利归杜某2个人所有。以上判决生效后,因杜某2病情加重,支出增加,杜某2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杜某1、杜某3、杜某5、杜某4均系杜某2子女,对杜某2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杜某2病情加重,支出增加,杜某2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增加标准该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因2016年年初杜某2已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确定杜某2随杜某3共同生活,因当时杜某2承包地已由被告杜某1实际耕种,该院未予调整,杜某2要求杜某1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8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杜某2要求杜某1给付粮食补贴款请求,因该院(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做出判决,该院在本案中不再调整。对杜某2要求给付棺材款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照顾杜某2日常生活起居及平常服药所需费用包含在杜某1应付赡养费中,杜某2不应重复要求。杜某2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应由杜某1在赡养费外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1、杜某3、杜某5、杜某4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人每月增加给付杜某2赡养费100元,即杜某1、杜某3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杜某5、杜某4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二、杜某2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扣减报销部分由杜某1、杜某3、杜某5、杜某4各负担四分之一。三、杜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800元。四、驳回杜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杜某1提交了一份(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杜某2早就体弱多病,当时才判了300元,所以再增加不公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每月增加100元赡养费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审法院判决杜某1返还杜某2土地承包费800元是否应该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提交了一份(2016)内0428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因病情加重,支出增加而起诉上诉人增加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的四子女每人每月增加给付杜某2赡养费100元并无不当。2016年年初被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定杜某2随杜某3一起共同生活,而承包地亦由杜某1实际耕种,所以被上诉人杜某2要求杜某1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1承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1承担20元,被上诉人杜某2承担20元,原审被告杜某3、杜某5、杜某4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适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