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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沈利军与陈汝勤、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利军,陈汝勤,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汝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原审第三人: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云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上诉人沈利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汝勤、原审第三人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利军上诉请求:撤销(2017)湘11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在龙江工区茶山公路经营建设合同》中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和出资证明;2、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并不等于合伙修茶山公路,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双方合伙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独自领取占有72,341元工程补偿款也不合法。陈汝勤辩称,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口头合伙协议和合伙事实存在,另外还有共同借款条、出借人签字证明和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出资情况,足以证实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或者委托关系,但提供不出支付相关报酬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表面上看,双方合伙经营木材与修建公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第三人用木材指标来抵工程款,实际二者是同一合伙项目。沈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汝勤返还沈利军的工程款72,341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汝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舜皇山管理局与李礼华签订了《大龙江工区茶山公路建设经营合同》,约定由李礼华出资修建茶山公路,投资受益方式为: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按低于市场价格100元/立方米提供木材6000立方米(时间为三年,含紫云工区狮公江1647立方米,货款120万元。2011-2012年大龙江工区茶山4353立方米。李礼华交押金30万元。)抵偿工程款。该项目实际合伙人有:李礼华、陈汝勤、沈利军、唐仁元、唐小懂,共分为五股,30万元/股。2011年1月李礼华退伙,将修路工程转让给原告沈利军及其合伙人承建,后唐仁元、唐小懂分别退伙。茶山公路修建过程中,因权属问题及第三人欠木材砍伐指标数量问题给承包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甲方)与“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其合伙人(乙方)”签订了《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补偿“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合伙人”有关费用276,713元,第三条载明“乙方包括乙方其他合伙人及李礼华”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其它有关修路补偿和木材加价、杉条单检、木材市场下跌等造成损失的问题。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1月23日,陈汝勤持该协议原件到舜皇山管理局财务室办理领款手续,财务室核实明细帐“沈利军”下欠木材款204,282元,2015年5月陈汝勤以“沈利军”的名义缴纳木材欠款204,282元给舜皇山管理局财务室。同时陈汝勤领取了“茶山公路建设遗留问题协议”补偿款276,713元及舜皇工区白露塘木材复查补偿款23,380元。现沈利军持有的那份协议原件存于第三人处财务科,该协议“乙方代表”处有沈利军、陈汝勤双方签名;而舜皇山管理局办公室存档的协议原件“乙方代表”处仅有沈利军签名。2015年10月,沈利军到舜皇山管理局处要求给付上述款项,舜皇山管理局告知已全部支付给其合伙人陈汝勤。沈利军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舜皇山管理局给付欠款95,811元,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要求舜皇山管理局给付沈利军舜皇工区白露塘木材复查补偿款23,380元(该款已给付),其余补偿款陈汝勤领取有合法依据。沈利军称陈汝勤在2010年冬天退伙,此后陈汝勤一直为沈利军在修路工程中管事,代理沈利军处理各种事务。陈汝勤辩称自己没有退伙,茶山公路建设合伙人为沈利军、陈汝勤两人,自己到舜皇山管理局领款系合伙人身份,双方争执不下,现沈利军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汝勤返还从舜皇山管理局领取的补偿款72,431元。另查明,陈汝勤在整个茶山公路建设过程中均参与施工管理、协调处理各项事务,且多次单独或与沈利军共同到舜管局财务室交木材款、办理茶山公路建设项目砍伐木材指标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陈汝勤与沈利军在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中是否为合伙关系;陈汝勤是否应当返还沈利军72,341元。沈利军庭审中称陈汝勤、沈利军及李礼华、唐仁元、唐小懂五人曾经是茶山公路建设的合伙人,2010年冬天其他人均退伙。后茶山公路为沈利军个人承包,陈汝勤在整个茶山公路建设过程中是为沈利军管事的,现无权领取和占有沈利军的补偿款72,341元,故应当返还,但沈利军没有提供陈汝勤退伙或给付陈汝勤报酬等证据。陈汝勤及舜皇山管理局对陈汝勤已领取修路补偿款72,341元不持异议。陈汝勤辩称与沈利军系合伙关系,双方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当就修路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沈利军在此案开庭时不到庭,致双方无法当面结算,此72,341元补偿款经陈汝勤计算全部属于陈汝勤的,故不存在返还。陈汝勤提供了:《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复印件,证实补偿276,713元是给予“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合伙人”的,而陈汝勤即是该合伙人。2011年元月2日沈利军、陈汝勤共同向案外人“杨黎明”借款4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经核实,该款项系沈利军、陈汝勤共同借来用于做木材生意的。2012年5月10日陈汝勤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帐18万元至沈利军帐户的依据,证明双方合伙做生意陈汝勤出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沈利军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本案中,沈利军仅提供了陈汝勤领取款项的证据,并没有证据证实陈汝勤无权占有该款项。而陈汝勤提供了多份证据证实自己施工建设了茶山公路及双方曾合伙做木材生意,其领取该补偿款是正当的民事行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沈利军认为双方曾经是合伙关系,2010年冬天陈汝勤已退伙,2015年5月陈汝勤领取的茶山公路补偿款应返还给沈利军,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陈汝勤系代领。而陈汝勤虽没有双方的书面合伙协议,但沈利军认可双方确曾合伙承建茶山公路;且双方均提供了与舜皇山管理局签订的《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上记载的乙方为:“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其合伙人”;沈利军、陈汝勤曾共同签署借条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做木材生意;且陈汝勤曾向沈利军帐户转帐18万元;在建设茶山公路过程中,陈汝勤自始至终参与施工管理并与舜皇山管理局、周边村协调处理各种关系,参与公路验收,到财务室交纳木材款;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实陈汝勤与沈利军的合伙关系,及二人合伙做生意的情况。现沈利军提出要求陈汝勤返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陈汝勤与沈利军系合伙关系,陈汝勤领取补偿款后,双方理应当及时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以便确定该72,341元补偿款的归属,但本案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舜皇山管理局述称基于陈汝勤与沈利军系合伙及代理关系已将上述款项给付陈汝勤,舜皇山管理局不承担该案的民事法律责任,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沈利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利军与陈汝勤是否为合伙关系及72,341元工程补偿款如何处理。沈利军主张被上诉人陈汝勤早已在2010年退出合伙,陈汝勤仅仅是为沈利军管事的,72,341元工程补偿款是陈汝勤为其代领,应当返还给沈利军。陈汝勤主张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其领取72,341元工程补偿款有合法依据。由于沈利军在庭审中承认陈汝勤、沈利军及李礼华、唐仁元、唐小懂五人曾经是茶山公路建设的合伙人,而《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一方为沈利军及合伙人,故沈利军与陈汝勤有合伙的事实基础。陈汝勤向沈利军账户转账及共同向案外人杨黎明借款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在合伙中出资的情况,并且在建设茶山公路过程中,陈汝勤自始至终参与施工管理并与舜皇山管理局、周边村协调处理各种关系,参与公路验收,到财务室交纳木材款等。而沈利军并未就其陈汝勤已经退出合伙双方转为雇佣关系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确认双方在茶山公路建设项目中成立合伙关系,陈汝勤从舜皇山管理局领取的72,341元工程补偿款系合伙财产。沈利军上诉提出与陈汝勤不是合伙关系,陈汝勤领取72,341元工程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沈利军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沈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