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增法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法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增法,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温岭增发汽车修理厂业主,住温岭市。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增法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朱增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增法与梁某经事先共谋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驾驶浙J×××××轿车和梁某驾驶的浙J×××××轿车,故意在温岭市新河镇一路口制造转弯不让直行、梁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随后骗取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6570元。2.同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增法与朱某经事先共谋,驾驶浙J×××××轿车和朱某驾驶的浙J×××××轿车,故意在温岭市新河镇下林下学附近一路口制造转弯不让直行、朱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随后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4180元。3.同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朱增法与干某,4经事先共谋,驾驶浙J×××××轿车和干某,4驾驶的浙J×××××轿车,故意在温岭市泽国镇一路口制造转弯不让直行、干某,4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随后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6800元。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朱增法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朱增法退还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7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增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梁某、朱某、干某,4的证言,车辆保险资料、理赔资料、事故现场图片、辨认笔录、车辆档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增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7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朱增法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并有自首、退赃情节,适用缓刑无再犯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增法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汪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肖艺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