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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韩勇与米彦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勇,米彦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勇,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颖,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彦儒,女,1975年11月27日生,回族,自由职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勇因与被上诉人米彦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颖、王娟,被上诉人米彦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已申诉请,返还上诉人转让款2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011年7月,因米彦儒身体不好不想继续经营其与案外人韩艳经营的餐厅转让其50%的股份,韩勇与米彦儒系要好同学关系,30万元的转让金将至25万元,上诉人依约打款,但未获得任何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费洛蒙西餐厅由米彦儒、韩艳共同拥有,且韩勇用25万元购买了米彦儒50%的股份,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张淑萍金支付了30万元就得到了费洛蒙西餐厅全部股权本身不符合商业常理。本案涉及两个转让合同关系,分别是上诉人韩勇受让被上诉人米彦儒50%的股权、案外人张淑萍受让案外人韩艳的50%的股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是股权转让合同,但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该合同缺少双方签字和签订时间,一审法院仅依据案外人张淑萍的单方陈述认定该事实,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合同系韩勇与张淑萍最初协商时所书写,因疏漏而遗留在案外人处,最终该合同并未真正履行,所以才未签字和署日期。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明确拒绝履行该转让合同义务或未明确拒绝返还转让款给上诉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1月开始计算二年至2013年11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米彦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韩勇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店面转让款250000元,按年息10%赔偿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1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8日,米彦儒(乙方)与徐州圣博华康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彭城壹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彭城壹号5-3-38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租赁该房屋用于餐饮经营。2009年12月15日,徐州市鼓楼区费洛蒙法式西餐厅经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楼分局核准开业,经营者姓名为米彦儒,经营场所为彭城壹号5-3-38号。开庭时韩勇陈述,其妹妹韩艳与米彦儒各占该西餐厅50%的股份,米彦儒对此认可。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韩艳为案外人张淑萍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费洛蒙股权转让现金贰拾壹万元整。特此证明。”2011年7月29日,米彦儒向韩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韩勇支付的购买米彦儒(费洛蒙股份)股份的部分现金壹伍万元整(即150000)人民币。收款人:米彦儒”。2011年8月3日,案外人韩艳又为案外人张淑萍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费洛蒙股权转让现金玖万元整。特此证明。”2011年8月4日,米彦儒又向韩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韩勇付的收购米彦儒费洛蒙股份的尾款拾万元人民币(即玖万元人民币现金支票及壹万元现金)款已付清。收款人:米彦儒”。在该《收条》的下方另有米彦儒书写的“备注”,内容为:“韩勇购买费洛蒙法式餐厅米彦儒所拥有的50%股份,共计贰拾伍万元正人民币款已付清,自2011年8月4日起费洛蒙法式餐厅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韩勇享有、承担,与米彦儒均无任何关系。”约在2011年7月底、8月初,韩勇为案外人张淑萍出具《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韩勇以25万(贰拾伍万)购买的米彦儒在费洛蒙所持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张淑萍,以后费洛蒙的法人及相关租赁合同全部变更。”2016年5月18日,韩勇给米彦儒的姐姐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希望与米彦儒见面,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米彦儒姐姐答复米彦儒不在徐州,并表达再见面肯定没好的结果、没必要再见面等意见。一审法院通知案外人张淑萍进行了询问,张淑萍陈述:我是通过韩艳认识韩勇,当时韩艳告诉我她和米彦儒一起经营一个西餐厅,说米彦儒想出国不想经营了,米彦儒把她的股份卖给了韩勇,韩勇把他的股份再卖给我。韩勇不让我见,我确实也不认识米彦儒,我给了韩勇30万,事后听说他只给米彦儒25万。因为我认识他妹妹,韩勇说把钱给他或他妹妹都一样,我就给他妹妹了,先给的钱,后出具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时米彦儒辩称韩勇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韩勇的诉称,韩勇在2011年11月即得知米彦儒收到转让款后却将店面转让给第三人张淑萍,由此可以确认韩勇自2011年11月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1月开始起算二年至2013年11月。韩勇虽然在诉状中及庭审中称自2011年年底后曾无数次到米彦儒家中索要转让款并每年都会找到米彦儒的母亲或者姐姐,但韩勇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时韩勇仅提供一份2016年5月18日给米彦儒的姐姐发送短信的证据,该短信既不是直接向米彦儒本人主张权利且发送时间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在此前及此后米彦儒也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11月韩勇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其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米彦儒的辩称主张依法成立,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韩勇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勇提供徐州市鼓楼区费洛蒙西餐厅个体工商户查询表及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收到25万元转让款后并未将费洛蒙西餐厅的各项权利进行移交,仍然控制在其名下,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经质证,被上诉人米彦儒对个体工商户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米彦儒在将此餐厅的股份转让后,是依据韩勇的指示来对于该西餐厅的营业登记,想进行变更,但是因为这个西餐厅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如果工商登记变更餐厅的名字也将会变更,所以米彦儒转让股份后并没有立即将工商登记变更为韩勇的名字。这也是经过韩勇同意的,后来米彦儒退出经营,在2012年的3月份此餐厅已不再经营,所以只有去注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上诉人韩勇要求被上诉人米彦儒返还转让款25万元,能否支持。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系无名合同纠纷。根据费洛蒙西餐厅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餐厅为个体工商户,而由案外人韩艳与米彦儒共同经营,实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诉人韩勇举证的2011年8月4日米彦儒出具的收条载明,米彦儒将其所拥有的与案外人韩艳合伙经营的费洛蒙西餐厅5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韩勇,债权债务由韩勇享有、承担,表明米彦儒退出费洛蒙西餐厅的经营,实为退伙行为,由于费洛蒙西餐厅仅有韩艳与米彦儒两个合伙人,米彦儒的退伙意味着该合伙体的解散。合伙体解散后应当进行由韩艳和米彦儒进行清算,但因韩勇愿意接受米彦儒50%的“股权转让”,相当于韩勇以所谓“股权转让”的名义对米彦儒退出餐厅经营进行的补偿。从2011年7月27日到2011年8月4日间,韩艳为案外人张淑萍先后出具收到费洛蒙股权转让的收条,米彦儒向韩勇先后出具收购米彦儒费洛蒙股份的收条,表明米彦儒所谓的费洛蒙西餐厅的“股份转让”,韩艳是知情也是同意的,尤其是2011年8月4日米彦儒向韩勇出具的《收条》的下方书写“备注”内容,表明米彦儒事实退出了费洛蒙西餐厅的经营活动。通过韩勇为张淑萍出具《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的来看,韩勇“受让”米彦儒50%的费洛蒙西餐厅所谓的“股权”,不过是名义而已,实为张淑萍对米彦儒退出费洛蒙西餐厅进行的补偿。二、关于上诉人韩勇要求被上诉人米彦儒返还转让款25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通过前文分析,韩勇付给米彦儒转让款25万元,实际为案外人张淑萍支付;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谓的“股权转让”,其真实意思不过是米彦儒退出费洛蒙西餐厅的经营。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但对于米彦儒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没有进行具体约定,米彦儒是否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亦无从判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2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韩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天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