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小伟、李智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伟,李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伟,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上诉人张小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智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1民初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小伟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起诉主体不对,该施工合同是河南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张小伟为负责人,负责洛阳山碧水泥灰岩及溶剂灰岩矿全部工作所签署施工合同签订地点也是在施工方现场办公并非个人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自2011年4月已经迁往新安县长期居住至今,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中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小伟与被上诉人李智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小伟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义马市,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