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与其同伴行走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路路口处时,与驾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刘某1、李某、周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丁某某继而对刘某1、李某进行殴打,并将周某驾驶的牌照为豫SUXX**的传祺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李某分别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132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刘某1、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