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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辽09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袁某某、李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某、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系刘晓晓(已判刑)的表弟,刘晓晓与被害人毕某某系同学关系,厚某某与刘晓晓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7日被害人毕某某与厚某某、张某某到彰武县大冷乡大冷村五组75号缘晟缘歌厅唱歌,当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及孙龙、刘晓晓、孙利明、包扬(四人均已判刑)也到该歌厅唱歌,厚某某与毕某某到刘晓晓、袁某某、李某某、孙龙、包扬、孙利明酒桌敬酒互相介绍时,孙龙与毕某某发生争吵,毕某某等人离开回到彰武县冯家镇得力村。毕某某给其朋友XX打电话,说他在大冷乡街里缘晟缘歌厅跟别人吵吵了,让XX到歌厅看看。XX到歌厅后见到刘晓晓等人,给毕某某打电话劝说毕某某。当日20时许,毕某某与张某某又返回缘晟缘歌厅门前,刘晓晓、孙龙、孙利明、包扬、李某某、袁某某离开时发现毕某某、张某某在缘晟缘歌厅门前,刘晓晓上前便打张某某,孙龙、包扬、孙利明、李某某、袁某某追打毕某某,在追打过程中,孙利明、包扬、李某某对毕某某拳打脚踢,孙龙在旁边商店门前拿起一个椅子打毕某某的背部、臀部,被人拉开后,袁某某又捡起椅子击��毕某某头部。当日毕某某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毕某某之伤情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鉴(法活)字(2016)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毕某某的身体健康,致毕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袁某某、李某某持凶器作案,予以从重处罚,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二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关于二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二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科处的刑罚适当,故对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瑞梧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