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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武宝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宝花,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山西省清徐县瑞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省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宝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宝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武宝花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9×××6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0元。同年4月4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逾期,透支本金人民币352018.53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8月23日,该卡案发后,被告人武宝花家属已归还全部欠款,被告人武宝花已取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武宝花的庭前供述,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邓沫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宝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宝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宝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其检举揭发一网上在逃犯,向法庭提供了清徐县公安局的证明,移交、接收证明,证明韩旭强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30日山西省代县公安局刑拘上网,2016年12月7日将其抓获,2016年12月8日,已由清徐警方移交山西省代县警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武宝花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9×××6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同年4月4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6年1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23日,累计逾期217天,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52018.53元。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武宝花将银行卡内欠款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全部还清。并取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谅解。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武宝花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案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宝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宝花的庭前供述,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诉讼代理人邓沫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办卡资料,开户信息,本金、费用确认表,还款证明,交易记录总表,催收记录,催收录音,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武宝花诊断证明,清徐县公安局、代县公安局出具的移交、接收证明,清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代县公安局逮捕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宝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宝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如数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和交纳其它费用,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宝花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案犯罪嫌疑人,经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宝花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宝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艺速 录 员  申媛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