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恒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欣,男,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恒欣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先后3次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分理处”,用扔石头的方式将银行玻璃破坏。经估价,被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8元;1次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路支行”,用扔石头的方式将银行玻璃破坏。经估价,被毁坏财物价值973.29元。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恒欣作案时未见精神病性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年7月1日,被告人王恒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恒欣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恒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恒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并辩称自己有抑郁疾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恒欣为发泄情绪,用石头将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分理处”的玻璃砸坏。2016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恒欣为发泄情绪,用石头将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分理处”的玻璃砸坏。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恒欣为发泄情绪,先后用石头将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七里某某处”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路支行”的玻璃砸坏。经估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分理处”被毁损的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1208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路支行”被毁损的玻璃价值973.29元。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恒欣作案时未见精神病性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王恒欣家属已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分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司大连某某路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恒欣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薛某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王恒欣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欣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恒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恒欣又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