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子贵李明会等与赵进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赵进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子贵,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容,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禹婧,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会,女,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开,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系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因与被上诉人赵进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赵进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朱子贵、周昌容与赵进开之间的雇佣关系已于2016年3月13日终止,赵进开于2016年3月15日给李明会翻盖房屋,不是向朱子贵、周昌容提供劳务,朱子贵、周昌容不应承担责任。2、朱子贵与周昌容结婚后,与母亲李明会已经分家。2016年3月15日,朱子贵、周昌容受李明会委托参与李明会房屋的瓦片检修、运送等工作,其帮助李明会安排工人吃饭,代李明会垫付工钱,亦是尽子女孝道,不能因此认定朱子贵、周昌容是雇主。3、李明会并未安排赵进开翻瓦,赵进开是在李明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周凯安排给李明会房屋翻瓦,因此,李明会只应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赵进开损失,一审判决李明会与朱子贵、周昌容承担60%的责任过重。被上诉人赵进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进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子贵赔偿检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17天×32元/天)、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6100元(16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9333元(10505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和交通费700元,合计金额122227元,减除朱子贵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20227元。审理中,赵进开表示其认为朱子贵是雇主,如果法院认为周昌容和李明会应当承担责任,则要求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子贵与周昌容系夫妻关系,李明会系周昌容的母亲。李明会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周昌容系其长女,李明会的其他三个女儿均外嫁离得较远。周昌容、朱子贵与李明会夫妇各自独立居住,但居住在同一个村。2016年3月12日至3月13日,赵进开与周凯、谢家书等人为朱子贵、周昌容家翻修瓦。李明会对周昌容说,让周凯为其房屋翻新瓦。李明会同时也对周凯说,将周昌容家翻修完后,再为其房屋翻修瓦。后周凯电话联系了赵进开,赵进开与周凯于2016年3月15日上午为李明会的房屋翻新瓦。同时为李明会的房屋翻修瓦的还有其他工人。2016年3月15日上午,赵进开在李明会的房屋顶上翻新瓦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受伤。朱子贵、周凯和谢家书开车将赵进开送至当地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朱子贵于当日又开车将赵进开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赵进开被诊断为:1、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附件骨折;2、颈6棘突骨折;3、胸12、腰3、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赵进开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四周,加强营养支持及抗骨质疏松治疗,避免弯腰负重及重体力劳动,每月定期复片,何时下床活动及负重由复片结果决定。2、门诊随访复片,不适随诊。赵进开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朱子贵为赵进开预交了医疗费50000元,后经医院结算,赵进开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49911.05元,扣除医疗报销的20599.42元,患者只需支付29311.63元。后医院退还了赵进开医疗费20688.37元。赵进开将医院退还的医疗费20688.37元还给了朱子贵,朱子贵实际为赵进开支付了医疗费29311.63元。2016年6月13日,赵进开到南川区人民医院复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0元。2016年8月24日,赵进开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赵进开颈椎损伤属八级伤残,胸腰椎损伤属八级伤残;赵进开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61天,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7天;约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赵进开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为朱子贵家翻修瓦的工人工资以及为李明会的房屋翻修瓦的工人工资均由朱子贵、周昌容支付。赵进开受伤后,朱子贵向赵进开支付了500元工钱,朱子贵表示该500元是赵进开于2016年3月12日、3月13日两天为其家翻修瓦以及赵进开于3月15日上午为李明会的房屋翻修瓦,共计2.5天的工钱。周凯为李明会的房屋翻修瓦,朱子贵、周昌容向周凯支付了两天的工钱共计300元。用于翻修李明会的房屋的瓦系朱子贵、周昌容家翻修的旧瓦,由朱子贵运送至李明会家。周凯与其他工人为李明会的房屋翻修瓦一事是由周昌容在安排,周昌容还让工人们注意安全,2016年3月15日早上,周昌容安排完后就离开了,之后赵进开就摔伤了。周凯等人为李明会的房屋翻修瓦期间的午饭在周昌容家吃。审理中,李明会自述其没有收入,其丈夫每月约有退休工资2000元,其夫妻二人都要吃药,女儿周昌容偶尔会支付其一些生活费。还查明,赵进开系农村户口。赵进开受伤后,朱子贵曾支付赵进开治疗费6000元,目前尚剩余2000元在赵进开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赵进开与周凯等人先于2016年3月12日和13日两天为朱子贵、周昌容房屋翻修瓦,3月14日这天未干活。李明会对周昌容说,让周凯为其房屋翻修瓦。同时,李明会也对周凯说,将周昌容家翻修完后,再为其房屋翻修瓦。周昌容、朱子贵又将自家房屋翻修的旧瓦用于给李明会的房屋进行翻修。赵进开、周凯等人翻修李明会家房瓦的工钱是由周昌容、朱子贵支付,周凯等人为李明会的房屋翻修瓦一事是由周昌容在安排。由此可见,赵进开与周凯等人为李明会的房屋翻修瓦一事,朱子贵、周昌容和李明会都共同参与了安排。李明会夫妇已年老,且李明会自述其没有收入,虽其丈夫每月约有退休工资2000元,但其夫妻二人都要吃药。周昌容系李明会的长女,且系其唯一居住较近的女儿,周昌容和朱子贵在父母的房屋需要翻修瓦以及父母无多少收入的情况,提供材料和金钱,并与母亲李明会一起共同安排工人做活也符合生活常情常理。因此,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三人均应当认定为雇主,与赵进开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赵进开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受伤,雇主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赵进开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尽到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房顶进行翻修房瓦操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赵进开在李明会的房顶进行翻修房瓦工作时未穿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备,自身对其摔伤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酌定赵进开自己承担40%的责任,朱子贵、周昌容和李明会共同承担60%的责任。关于赵进开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赵进开受伤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49911.05元,其中医疗报销20599.42元,剩余29311.63元由朱子贵支付。2016年6月13日,赵进开到南川区人民医院复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00元。故赵进开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29511.63元(29311.63元+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进开主张544元(17天×32元/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且柱子、周昌容、李明会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赵进开主张9000元(90天×100元/天),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主张按实际住院的17天计算,标准为每天60元。一审结合赵进开受伤后在南川救治的实际,认为赵进开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赵进开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四周,赵进开虽举示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但并未说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故认定其护理天数按45天计算(17天+28天)。因此,赵进开的护理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4、营养费,赵进开主张营养费1400元(28天×50元/天),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等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赵进开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支持及抗骨质疏松治疗”,故酌定赵进开营养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赵进开主张69333元(10505元/年×20年×33%),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对赵进开为两个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赵进开为农村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赵进开主张16100元(161天×100元/天),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对于赵进开主张的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赵进开主张的误工费16100元予以支持;7、续医费,赵进开主张15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对赵进开主张的续医费150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赵进开主张8000元,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不予认可。考虑到赵进开受伤导致两个八级伤残,赵进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赵进开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一审认为赵进开受伤后从金山镇到南川城区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为必然,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12、鉴定费,赵进开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了鉴定195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赵进开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为145738.63元,由赵进开自行承担58295.45元(145738.63元×40%),由朱子贵、周昌容和李明会共同承担87443.18元(145738.63元-58295.45元)。又由于朱子贵已经为赵进开支付了医疗费29311.63元,且朱子贵尚有2000元在赵进开处,因此,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还应当赔偿赵进开56131.55元(87443.18元-29311.63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子贵、周昌容和李明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赵进开56131.55元。二、驳回赵进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赵进开已预交),由赵进开负担1510元,朱子贵、周昌容和李明会共同负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赵进开受周凯邀约于2016年3月12日、13日为朱子贵、周昌容的房屋翻瓦,其在劳动过程中接受朱子贵、周昌容的劳动管理,工资亦由朱子贵、周昌容支付,故赵进开与朱子贵、周昌容形成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雇佣关系。2016年3月15日,朱子贵、周昌容应李明会请求,安排赵进开、周凯等人用从朱子贵、周昌容房顶更换下来的小青瓦给李明会的房屋翻瓦,并向赵进开、周凯等人支付工资,双方仍是管理与服从的雇佣法律关系,赵进开在为完成朱子贵、周昌容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朱子贵、周昌容应当承担责任。李明会虽然没有直接安排赵进开的工作,但其向临时负责组织劳力的周凯下达劳动指令,应视为向所有提供劳动的民工下达劳动指令,故亦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朱子贵、周昌容、李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