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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310号原告:肖某某,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家波,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6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4月16日零时30分,被告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由凌云电业公司驶往烟草公司,当行至上述地点实施左转弯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损伤,在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原告出院后,先后九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复查及做外伤性牙损伤修补术,于2017年3月28日去正式做外伤性牙损伤修补术。原告因事故受伤前后共支出医药费21998.15元、车费402元、误工费7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53.0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2568.2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原告的证据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零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由凌云电业公司驶往烟草公司,当行至上述地点实施左转弯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损伤(上中切牙断裂)。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到牙科门诊复查决定行外伤性牙损伤修补术;3、不适请随诊。原告多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做牙损伤复查,并于2017年3月28日正式做外伤性牙损伤修补术。原告因事故受伤,认为导致花费医疗费21998.15元、交通费402元、误工费7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53.0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2568.25元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饮用、服务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肖某某无与该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刘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1998.15元,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及相应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2元,其中310元有相应日期的就医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印证,可证实原告提交的车票均系就医产生,但2016年7月18日车票47元、2017年3月8日至3月10日45元,共92元的车票,没有相应的就医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该交通费系就医产生,故交通费本院支持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根据其户籍所在地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共23天,误工费7115.05元,但2016年4月24日、28两日为原告在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往右江医学院做牙损伤复查及修补不能重复计算误工时间,2017年3月8日至3月10日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日期原告就医,经本院核实,误工期应为19天,故误工费应为5877.65元;护理费无医嘱,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485.8元,由被告刘某对原告肖某某作出赔偿。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审理,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485.8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225元,被告刘某承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凌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