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传海与姚明用、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传海,姚明用,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海,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用,男,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昌吉全优农资市场6栋6-8号。法定代表人:郭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金,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陈传海因与被上诉人姚明用,原审被告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传海,被上诉人姚明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强,原审被告金秋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传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新230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以漏列当事人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高声亮、张立伟出庭。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主体错误。本案所涉标的物为案外人孙一进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在帮忙传送,一审应当追加孙一进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2016年7月24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邀请去被上诉人地里,被上诉人和几名工人在摘豌豆,这证明豇豆前期是没有问题的;2、上诉人代孙一进出售给被上诉人豇豆种子是黑眉一号40公斤(籽是黑色的);901豇豆40公斤(籽是红色的),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购买的黑色和红色的豇豆种子负责,对黄色种子不负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关于专家鉴定组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的单数及鉴定应综合考虑作物生长期间气候环境、田间管理因素等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上诉人一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在鉴定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便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发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明用辩称,被上诉人委托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种子,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意见应在一审收到鉴定意见书时提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秋种业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姚明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出售的豇豆种子质量不达标而给原告造成损失69290.45元;2、本案诉讼费、查档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从被告陈传海处购买80公斤豇豆种子,原告向被告陈传海支付货款2400元。2016年8月12日,经原告姚明用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明用种植的50亩豇豆减产原因及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农牧鉴字(2016)第86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姚明用种植的50亩豇豆,其中的24.52亩豇豆因品种纯度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9290.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传海将80公斤豇豆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陈传海支付货款2400元,原告与被告陈传海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是从被告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豇豆种子,被告陈传海及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姚明用与被告陈传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陈传海未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向原告出售种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经鉴定,因豇豆因品种纯度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9290.45元,被告陈传海存在过错,故被告陈传海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9290.45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鉴定费也是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陈传海负担。被告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传海向原告姚明用赔偿损失69290.45元;二、被告陈传海向原告姚明用支付鉴定费8000元;三、被告昌吉市金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陈传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实: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与证据中《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不一样,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中没有明确种子来源、且鉴定人员应该是3人,本案鉴定报告中人数是两人,不符合种子鉴定的相关规定,并且在鉴定报告中计算损失时没有考虑外部因素。被上诉人姚明用质证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两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金秋种业质证认为种子鉴定人员必须是单数,不能是两个人,且必须是从事专业5年以上。农林牧鉴定中心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因上诉人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拟证实:本案所涉种子是孙一进卖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是代孙一进交付的种子。被上诉人姚明用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审被告金秋种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其不清楚。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证明一份。拟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计算损失时没有计算种植豇豆产生的其他成本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姚明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上诉人的录音中,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对豇豆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豇豆种子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上诉人陈传海认为本案豇豆种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姚明用与案外人孙一进,上诉人只是代案外人孙一进向被上诉人姚明用交付豇豆种子。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本案豇豆种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陈传海与被上诉人姚明用并无不当。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卖、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故本案首要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售卖豇豆作为种子使用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故本案所涉的豇豆种子不属于主要农作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二)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四)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本案中上诉人虽未生产非主要农作物的豇豆种子,但是其向被上诉人销售了豇豆作为种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持有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委托其代销种子的书面委托书,才能销售豇豆种子。上诉人自认并无相应的书面委托书,故本案所涉的豇豆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三、被上诉人豇豆种植损失的认定及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代孙一进销售给被上诉人豇豆种子是黑眉一号40公斤(籽是黑色的),901豇豆40公斤(籽是红色的),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购买的黑色和红色的豇豆种子负责,对黄色种子不负任何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关于专家鉴定组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的单数及鉴定应综合考虑作物生长期间气候环境、田间管理因素等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案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为司法鉴定,并不适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而应当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制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且本案所涉司法鉴定人高声亮、张丽伟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一审对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被上诉人豇豆种植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合同无效后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审被告金秋种业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其在被上诉人金秋种业工作过,当时是和田地区洛浦县良种场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其应当对无种子经营许可等法律规定手续而销售种子属违法行为有充分的认知,但是其依然在无相应种子销售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销售豇豆种子,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即41574.27元(损失69290.45元×60%)。被上诉人以蔬菜种植为职业,应当知道购买种子的合法经销部门,但为了贪图便宜明知上诉人无种子经营的相关手续仍然购买上诉人的种子,其对自己豇豆种植造成的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责任,即27716.18元(损失69290.45元×40%)。对于鉴定费的分担,亦应按照上述比例由双方分担,上诉人承担4800元,被上诉人承担3200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陈传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上诉人陈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姚明用赔偿损失41574.27元;三、上诉人陈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姚明用支付鉴定费48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姚明用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合计2498元,由上诉人陈传海负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姚明用负担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鸿武审判员 马玉文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