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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安武与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武,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36号原告:朱安武,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良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安武与被告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被告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金煌天津港商品房认购书》并交付定金10000元,后经实地了解被告实际交房的外墙颜色是青灰色与宣传资料不符,导致不能直接订立购房合同,原因于在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是经过实地查看认可我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后才交的定金,且原告2017年5月10日签订认购书并交付定金时,该楼盘的外墙已经施工完毕,即原告当时是认可外墙是青灰色的。原告现已颜色不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朱安武实地查看了房屋后,与被告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煌·天津港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以47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认购房号为:三号楼××单元2502/2602号房,建筑面积(预测)153.63㎡,总房款722061元,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后原告朱安武以房屋颜色与宣传资料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安武认为,被告的房屋与宣传资料所示的房屋颜色不一致,且经网上问政,有关部门答复也确认该颜色不符合规划要求,被告违约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在签订认购书时,原告已经实地查看了房屋,且房屋的颜色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原告实际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宣传资料内容并非合同构成要件,房屋的颜色亦非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的事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对房屋颜色有特殊要求,且一般情况下,房屋颜色并非房屋的本质特征,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和价值,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实地查看了房屋,清楚该房屋的外墙颜色,故,原告以房屋外墙颜色与宣传资料不符,主张被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不得擅自解除、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煌天津港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就商品房买卖意向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房屋颜色并非该协议约定内容,也并非房屋的本质特征,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和价值,且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原告亦现场查看了房屋,视为接受了该房屋的颜色方案,故原告以房屋颜色与宣传文案不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取150元,由原告朱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