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财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临沂华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财保116号申请人: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25室。法定代表人:刘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临沂华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岚山大道中段涑河城邦18#1-601。申请人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临沂华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储存于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泰港务分公司4号库79位和91位的420立方米素面胶合板(唛头:LHF/039WWI-17/KAS-JED)予以查封,并责令被申请人华孚公司提供人民币700000元的担保。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保证承担因中源公司申请错误造成华孚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二、查封被申请人临沂华孚商贸有限公司储存于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泰港务分公司4号库79位和91位的420立方米素面胶合板(唛头:LHF/039WWI-17/KAS-JED);三、责令被申请人临沂华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700000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财产担保。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02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建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