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0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丰夏、邱梓桑,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审阅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多次在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或者附近区域尾随过路女性,并将装在小瓶“正气水”瓶中的黑色机油喷射至被害人赵某、王某某、曾某1、黄某某、曾某某等女性的衣物上,引起社会恐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王某某、曾某1、黄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扣押材料、微信、微博相关报道、转载及讨论截图、指认照片和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多次尾随他人并使用黑色机油随意喷洒成年或未成年女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机油二瓶予以没收。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杨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认罪态度良好,已有悔过之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多次尾随过路女性,并乘其不备从身后使用黑色机油肆意喷洒成年或未成年女性衣物,引起社会恐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