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香玲与付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玲,付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1585号原告李香玲,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现住正阳县。被告付玉红,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李香玲诉被告付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香玲诉称:原告之前在经营植蔻美容养生会所,被告是原告的顾客,2016年农历8月份,原告表示不想继续经营了,被告愿意接收,独自经营,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原告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被告,并于2016年11月变更了营业执照,但执照变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转让费,被告一反当时承诺的三天后付款的约定,不但拒绝给付还不承认,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转让费2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转让费2万元,但被告只承认1000元钱是原告问我要柜子和仪器三个美容床三个推车其他的小东西的钱,否认所欠原告14000元转让费和5000产品款项。且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20000元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香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 文 关注公众号“”